| 上诉人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0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 法定代表人韩宏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 法定代表人陈英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周,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弘祥公司)因与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二初字第6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弘祥公司的代理人马永峰,被上诉人久久铜业公司的代理人杨群周、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与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22日分别签订了六份铜杆销售合同。2011年6月21日,成弘祥公司向久久铜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久久铜业公司为上述六份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赔偿损失。2011年6月22日,成弘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久久铜业公司赔偿因其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200万元;并要求久久铜业公司赔偿其他损失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中,成弘祥公司经过两次举证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久久铜业公司对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因此对成弘祥公司要求久久铜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成弘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成弘祥公司负担。 成弘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其要求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明显事实错误和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久久铜业公司答辩称, 成弘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成弘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成弘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久久铜业公司对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故要求久久铜业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