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8:5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知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民权县车站西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 委托代理人韩淑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浩公司)为与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洲、被告美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浩公司诉称,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男人的眼泪》、《哭有什么用》、《好久不见的朋友》、《罗密欧与朱丽叶》、《全世界只有我爱你》、《美丽女人》、《感谢华健》、《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巴朗仔》、《碟》、《神鹰传说》、《多彩的哈达》、《爱还在》、《解夏》、《梨园英雄》、《爱断了一双翅膀》、《生命站立成树》等2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文浩公司经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3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乐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其在购买点歌系统时已经交过费用,遭到起诉不合理,其点歌系统中也没有涉案歌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文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法音像出版物《伤心情歌MV精选》光盘一套,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得到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并可将其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即可授权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四、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证明:原告得到了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民证民字第9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播放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证据六、公证费、取证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依据;证据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的出品公司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 被告美乐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伤心情歌MV精选》是由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出品,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DVD专辑,版号为ISRC CN-A65-11-425-00/V.J6,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23部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将上述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并允许其将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2011年7月13日,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文浩公司(乙方)、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确认方)三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甲方将其拥有的上述作品在中国河南省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乙方管理,在著作权遭第三方侵害时,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谈判、和解或诉讼,授权期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始至2013年7月14日止。 2012年12月23日12时30分,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根据文浩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郅胜华、工作人员刘英随同申请人文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龙来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美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二楼B10房间。苏军龙在该房间内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上述23首涉案歌曲。张东东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现场录制视频单元一个,之后刻录成光盘。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民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的封套背页标注了“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的字样,其中包含了涉案的23首作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2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文浩公司依据三方所签的《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美乐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23首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文浩公司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美乐迪公司侵害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主要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文浩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美乐迪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并从KTV曲库中删除《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男人眼泪》、《哭有什么用》、《好久不见的朋友》、《罗密欧与朱丽叶》、《全世界只有我爱你》、《美丽女人》、《感谢华健》、《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那次我真的爱过你》、《巴朗仔》、《碟》、《神鹰传说》、《多彩的哈达》、《爱还在》、《解夏》、《梨园英雄》、《爱断了一双翅膀》、《生命站立成树》等23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洛阳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5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洛阳市美乐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保 国 审 判 员 殷 萍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振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