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志刚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8:0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裁 定 书 |
| (2013)洛行再字第2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志刚,男,汉族,1939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利革,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方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洛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志刚及其代理人李宗虎、夏江初,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江利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8日,一审原告方志刚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在瀍河区北窑和顺街24号有房院一所,内有土窑一孔、厦房两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瀍河房管所将该房院卖给黄克泰。1991年经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处裁决该房院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依据生效的裁决书要求被告颁发房产证遭到拒绝。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作出洛房政[2009]3号《关于不予换发方志刚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12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在该处理决定中被告称和顺街24号的房产被典当给黄克泰,后被政府私房改造,并于1988年实退方景松1130.6元房价款,这些事实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服,依据洛阳市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处裁决书,原告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洛房政[2009]3号《关于不予换发方志刚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二、指令被告落实洛阳市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处瀍房地仲字(91)第16号裁决书的内容。三、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和顺街24号房产证。洛阳市房管局(一审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的处理决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的洛阳市瀍河区和顺街24号房产,系1958年以前出典给承典人黄克泰的房产,1965年私房改造中瀍河房管所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克泰,并办理了买契房产证。1988年洛阳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处理决定,黄家对原房改建后无房可退,退还方景松价款1130.6元,该房产权属已经政府处理完毕,原告已不具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家权属登记的要求,无法登记。原告所持的1991年的仲裁裁决书,对房产权属有两种处理决定,未明确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证明,不具备房产权属登记的必备材料。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无客观有效的证明材料,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发(1987)30号文件规定,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应移送当地有关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部门办理。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我市的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申请房屋登记的当事人,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而对于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具有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职责。原告方志刚申请登记的房屋,系黄家从原瀍河回族区房管所购买后改建、扩建,且数十年来一直居住至今。1991年8月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地产仲裁处瀍房地仲字(91)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决定具有不确定性。被告对原告不予换发房产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法院指令被告落实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地产仲裁处瀍房地仲字(91)第16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及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和顺街24号房产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方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方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洛阳市房管局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没有证据的违法行政。洛阳市房管局在处理决定中称,上诉人和顺街24号院的房产典当过,被政府改造过,并于1988年退方景松1130.6元房价款,但是房管局并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上诉人能够证明和顺街24号房产并没有典当,方景松与黄克泰所立的字据只能证明方家与黄家只有少量的钱物两借关系。二、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处在1991年所作的裁决书是合法正确的,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说该仲裁书具有不确定性是错误的。三、1988年在“双证换发”时上诉人发现和顺街24号房产被瀍河区房管所非法卖掉之后,上诉人去找过洛阳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说,和顺街24号的房产没有典当也没有改造过,没办法落实政策,也没有给上诉人处理意见。现在被上诉人说上诉人该房产已落实过政策,退上诉人1130.6元房价款不是事实,该证据是虚假的。四、上诉人所申请的房屋登记并不是“房屋转移登记”,因为上诉人有和顺街24号院房产的老文书,该房产在法律层面上一直是上诉人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撤销西工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指令洛阳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用行政权力依法落实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处《裁决书》的内容,判令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法给上诉人办理和顺街24号院房产证。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l、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洛阳市瀍河区和顺街18号房产,系58年以前出典给承典人黄克泰的房产,1958年已被私房改造,由国家接管。1961年经复查私房改造时,未将该房退还给上诉人,仍由洛阳市瀍河房管所接收管理。1965年,瀍河房管所以450元的价格复价出售给承典人黄克泰。1988年,洛阳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洛阳市政府洛市政(1983)39号文件精神规定:“和顺街18号厦房二间,窑一孔,复价出售给黄克泰,黄家对该房进行了改建,无房可退。采用价格赔偿的办法,厦房二间,窑一孔折价人民币1363.60元,扣除原典价233元,实退给方景松房价款l130.60元。”至此,该房产权属已经政府处理完毕,上诉人己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上诉人对不具有所有权的房产申请权属登记,不符合国家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受理其登记申请,因此决定不予受理。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提供的房产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国家权属登记的要求,无法受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办证材料,其所提交的洛阳市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1991年的《仲裁裁决书》,对涉案房产权属有二种处理决定,导致了房产权属的不确定性,未明确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并且,该裁决书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间申请执行,应视为权利人放弃权利。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洛房政(2009)3号《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不予换发方志刚所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是根据涉案房产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且已经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过处理的事实而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7)30号文件规定,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移送当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据此,上诉人要求办理因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房房产证,而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申请事由和请求,因无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归属,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该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其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方志刚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和顺街24(原18)号。上诉人方志刚的祖父方景松在该宅院原有厦房2间、土窑一孔。1955年方景松与黄克泰签订“两借字据”,之后黄家在该院房内居住。1965年11月28日,原洛阳市房管局瀍河回族区房管所以450元的价格将窑房出售给黄克泰,后黄家对该房进行了改建扩建后一直居住至今。1988年11月24日洛阳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调查结案报告》,以原告主张的房产已拆,无原房可退,采用折价赔偿的办法,退还原告房价款1130.6元,但该款原告未领取。后原告作为申诉人,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991年8月5日,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地产仲裁处作出瀍房地仲字(91)第16号裁决书,认定:解放前方家将和顺街24号院房产委托黄家管理使用,1965年瀍河房管所将该房改造接管,并根据黄家要求,以“私房典当回赎产权”出卖给黄家,并办理过户手续等。并裁决,原房、窑产退给方家所有,宅基归其使用,黄家改建、新建比原房多出部分由方家出工料补偿。黄家住房问题应和瀍河房管局协商解决;或房管局另给方家安排同等住房和宅院。原告方志刚持该裁决书数次到房产管理局要求换发房产证未果,后以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对方志刚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做出处理。2009年1月7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对方志刚作出洛房政[2009]3号《关于不予换发方志刚所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12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方志刚仍不服,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争议发证的房产原系上诉人方志刚祖上所有的房产,该房曾在国家实行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被瀍河区房管所改造接管,后将该房产卖于黄家居住至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上诉人就开始向房管部门申请要求落实房产问题,但至今未最终解决。上诉人现持解放前其祖父的原房屋买契,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换发房产证,该房产发证争议应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方志刚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作出(2009)洛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方志刚的起诉。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志刚承担。 方志刚申请再审称,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件认定为“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的事实认定错误。洛阳市房管局提供的《处理私改遗留问题调查结案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顺街24号院的房产没有被改造、典当过。二、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处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具有确定性。该裁决书确立了“一确二法”的方法,具有确定性。三、房产买契可以作为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书。申诉人有和顺街24号院房产的老文书,该房产在法律层面上,一直是申诉人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令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履行瀍河区房地产仲裁处瀍房地仲字(91)第16号裁决书。3、依法判令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申诉人办理和顺街24号原房产证。被申请人洛阳市房管局辩称,一、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未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申请登记的洛阳市瀍河区和顺街18号房产,系58年以前出典给承典人黄克泰的房产,1958年已被私房改造,由国家接管。1961年经复查私房改造时,未将该房退还给申诉人,仍由洛阳市瀍河房管所接收管理。1965年,瀍河房管所以450元的价格复价出售给承典人黄克泰。黄克泰于1966年4月12日办理了买契房产证。1988年,洛阳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洛阳市政府洛市政(1983)39号文件精神规定:“和顺街18号厦房二间,窑一孔,复价出售给黄克泰,黄家对该房进行了改建,无房可退。采用价格赔偿的办法,厦房二间,窑一孔折价人民币1363.60元,扣除原典价233元,实退给方景松房价款1130.60元。”至此,该房产权属已经政府处理完毕,申诉人已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申诉人提供的房产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国家权属登记的要求,无法受理。二、被申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诉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因无原房产证以及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明材料,被申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国家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洛房政(2009)3号《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不予换发方志刚所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并已向申诉人送达,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司法和行政复议救助的单位和期限。三、申诉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7)30号文件规定,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移送当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依法驳回其申诉。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原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10日更名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产曾在国家实行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被瀍河区房管所改造接管,后将该房产卖于黄家居住至今。1988年11月24日洛阳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调查结案报告》,对争议房产作出过处理。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综上,本院二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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