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公社诉郭永亮为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6:55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郭公社,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亮,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 原告郭公社诉被告郭永亮为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公社的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和被告郭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公社诉称:2012年10月22日晚上,原村委支书郭一X和被告郭永亮等人在村委办公地点会议室一起喝酒,当晚10点多郭一X亲自到我家里叫我去喝酒,我不好意思推辞,就随从郭一X一起去了。到村委会议室刚坐下,被告郭永亮就气势汹汹进去坐到桌旁。这时郭一X给我倒了一杯酒,让我和他们碰了一杯酒之后,郭二X先说有事走了。郭一X和郭三X也出去把门随手关上,同时被告郭永亮什么也没说,上前就对我拳打脚踢,并抓住我头发往墙上连撞数下。在挣扎中我为逃命将屋门拉开。当跑到外屋门口时,被告把外屋门拉住,再次对我实施暴力,致我遍体鳞伤,满脸血流不止,也未罢休。最终我才挣脱逃回家中。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儿子向五头派出所报案,遂将我送往洛阳电力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眼球结膜淤血等症状。住院治疗17天时间,花去数千元医疗费。2012年11月30日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郭永亮作出了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期间,被告对我住院费用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63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亮辩称:2012年10月22日晚上,我和村委一班人在村委会议室一起喝酒,之后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我和郭三X在一起聊天。过了一会儿,我们一起去厕所,当我们上完厕所回来以后,见郭公社、郭二X、郭一X也在村委会议室坐着。我见状提出要走,大家都说再聊一会儿,这时郭公社把桌子打扫干净又去弄了几个菜,让我们再喝点酒,没有办法我只好留下。郭一X给我们每人倒了一杯酒喝完之后,郭二X、郭一X、郭三X都出去了。我说我血压高不敢再喝了,我说原告刚才没有喝酒,让他多喝点,他就抓起酒瓶往我头上打了两下,打的我头晕眼花,随后他又按住我的头又往我头上打了几下,就往外跑。我追到村委院里抱住他腰,被村长郭 X先拉开。我并没有打原告,是他把我头部打了几个血包。当时村长用手摸过,还问我他咋打的,弄这么大的包。之后郭公社走到自家门口,见他弟弟们来了又跑回来和郭一X打了起来,把郭一X的脸打伤。事后,派出所把我拘留了五天,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他打了我反而把我拘留了,还让我给他拿钱。我恳请法院为我做主,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上10时许,郭公社、郭永亮等人在五头镇大洼村大队部喝酒,后郭公社和郭永亮发生争执,郭公社被郭永亮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23日原告郭公社被送往洛阳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双眼球结膜淤血。原告郭公社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141.81元。陪护证上显示需1人陪护,陪护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郭公社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63元。2012年11月12日,花费司法鉴定费400元。2012年11月30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五决字【2012】第16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永亮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郭公社及其妻子王XX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郭永亮将原告郭公社打伤,新安县公安局给予郭永亮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公社的各项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郭公社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41.81元,2012年11月7日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63元,医疗费共计4204.81元。2.关于护理费,陪护证上显示需1人陪护,陪护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17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陪护人员是其妻子王XX,且王XX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1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70.89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82.01元,对于该1182.01元,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郭公社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交的大洼农资土杂店批准证书上显示法人代表(负责人)是其妻子王XX,而非原告郭公社,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原告郭公社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住院1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67.68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1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对于该170元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营养费,住院病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票据显示司法鉴定费为400元,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陪护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总数额为72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公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24.5元。 二、驳回原告郭公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公社承担10元,被告郭永亮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