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贺军利、王支援、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9
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贺军利、王支援、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5:5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前进,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风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蒙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心如,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支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贺军利、王支援、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刘前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王支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13时11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5公里+600米处金水河桥上,贺军利驾驶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其前方因道路堵塞而依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等待通行的李海江驾驶的豫CPR780号轿车、石丰强驾驶的豫CV3976号轿车、李社立驾驶的豫C6424号轻型货车、张开封驾驶的豫CC8581号客车(载郭锤、郭建伟、郭双喜、郭联营、郭小伍)、郭松涛驾驶的豫CM2208号轿车、吴怀刚驾驶的鲁P76161号轿车(载周长伟)、汤立才驾驶的豫H65161号货车、王海峰驾驶的豫M64688/豫MA518挂号货车;并将豫C6424号轻型货车推撞至豫C58308号货车上、将鲁P76161号轿车推撞至豫H65161号货车上、将豫H65161号货车推撞至王建华驾驶的豫AG6396号货车上;因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推撞豫CC8581号客车,致使该客车又与景效强驾驶的豫APS169号小型越野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上述各车损坏;郭锤、郭建伟、郭联营、吴怀刚、周长伟死亡;张开封、郭双喜、郭小伍、汤立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0]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贺军利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因疲劳驾驶及刹车制动不足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第“……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李海江、石丰强、李社立、张开封、郭锤、郭建伟、郭双喜、郭联营、郭小伍、吴怀刚、周长伟、汤立才、王海峰、王建华、郭松涛、景效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贺军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依法提起公诉,孟津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2011年10月26日出具(2011)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贺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贺军利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后贺军利未提起上诉,目前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1月11日,周长伟父亲周传员、母亲李桂香、妻子寇风云、女儿周蒙蒙和周心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贺军利、王支援、沁阳运输公司、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赔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9053.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两项,诉讼标的由649053.5元增至726243.9元,但未按照规定补缴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支援系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沁阳运输公司,贺军利系王支援雇佣人员,贺军利在为王支援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支援的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周长伟住山东省茌平县,为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1人,生前有四名被扶养人,父亲周传员1949年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母亲李桂香1949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女儿周蒙蒙1994年3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女儿周心如2003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该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众多,目前有七起案件在该院不同庭室审理。其中受害人郭联营、郭锤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阳公交认字[2010]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伟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贺军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为实际车主被告王支援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支援对原告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贺军利疲劳驾驶所致,事故发生后,车辆未及时疏散,导致连环撞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监督应由公安交通机关负责,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周长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其中受害人郭联营、郭锤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处理,故死亡赔偿金为318605.20元;另依照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周长伟农业家庭户口,有四名被扶养人,父亲周传员、母亲李桂香及女儿周蒙蒙和周心如,周长伟系独生子,故应负担其父母100%的扶养费,及女儿周蒙蒙和周心如二分之一扶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年),现周长伟有四名被扶养人,应负担的每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根据法律规定,周长伟四名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每人应按3682.21元的1/4计算,为920.55元/年(3682.21元/年/4)。父亲周传员1949年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按19年计算,应为17490.45元(920.55元/年×19年);母亲李桂香1949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按20年计算,应为18411元(920.55元/年×20年);女儿周蒙蒙1994年3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按2年计算,应为1841.01元(920.55元/年×2年);女儿周心如2003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按11年计算,应为10126.05元(920.55元/年×11年),共计47868.06元。以上两项相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66473.26元(318605.20元+47868.06元)。关于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标准处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13678.5元。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依法补缴诉讼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周长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原告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366473.26元,3、丧葬费13678.5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0151.76元。被告贺军利驾驶的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元,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五死四伤后果,除本案外,另有六名受害者提起诉讼,共计五死二伤,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6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后,余364151.76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贺金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其雇主被告王支援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6000元。二、被告王支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64151.76元,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寇风云、周传员、李挂香、周蒙蒙、周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0元,由原告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负担750元,被告王支援负担1500元,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沁阳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贺军利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卷宗显示,实际车主王支援还有一个合伙人是贺前进,贺军利是受雇于王支援和贺前进个人合伙的驾驶员。因此,贺前进应当与王支援共同承担对贺军利的雇主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这是一起十一车连撞共同造成五死四伤的交通事故。在这起事故中,除了贺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外,其他十辆汽车驾驶员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除了载郭锤、郭建伟、郭双喜、郭联营、郭小伍的豫CC8581号客车外,其他九辆车的保险人也应当各自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这起事故是因为贺军利驾驶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撞上其前方因道路堵塞而依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而引发的该交通事故。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在道路发生堵塞而导致大量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没有及时通过电子信息牌发布前方道路堵塞的交通运行信息,以提醒后续行驶车辆的驾驶人员减速慢行,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并没有将上述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更没有对赔偿权利人释明应当追加这些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及不追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正是由于存在前述的程序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没有被追加为共同被告,从而导致他们在这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及责任没有被认定。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就已经明确请求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军利所驾驶的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不仅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总额为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原审判决却无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拒绝认定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已经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作为第三者的赔偿权利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进而做出仅仅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付交强险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这起事故中,贺军利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贺军利由于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贺前进、其他九辆车的保险人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没有判决赔偿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错误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如果王支援能够证明贺军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在本案之后对贺军利进行追偿;四、本起事故共有七方受害人诉讼,一审共判决交强险24万4千元,因以上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财产损失,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4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应由公安交通机关负责,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的明确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本案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既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更非事故的责任人,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贺军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法庭对其的调查询问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沁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寇风云、周传员、李桂香、周蒙蒙、周心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支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沁阳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上诉状中有关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贺军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支援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人员贺军利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沁阳运输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沁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关于沁阳运输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将车主王支援的合伙人贺前进、其他九辆无事故责任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作为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问题。沁阳运输公司认为车主王支援还有一个合伙人贺前进,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个人合伙中每个合伙人也均应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至于其它九辆无事故责任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问题,应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交通事故受害人未提出该项请求,不能即认为原判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沁阳运输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将上述人员作为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及对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是否应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及肇事司机贺军利是否应当与雇主王支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及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行使属受害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没有对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是否承保有商业三责险及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没有判决肇事司机贺军利与雇主王支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且表示认可,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沁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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