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诉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9
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诉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6:22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郑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广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兰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该公司审计员。

委托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纺织公司)诉被告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棉业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东及委托代理人郑如、马学斌,被告沙湾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伟、吕大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东纺织诉称:2012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经营棉花合同,约定双方在被告所属的沙棉分公司联合收购、加工棉花,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但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强行买断我公司21批棉花,少给我公司结算棉花款657316.88元,并且在结算时不按公定重量与我公司结算,造成少给付棉花款786825元,我公司当时就对被告的结算要求明确表示了反对和拒绝。但被告以扣留我公司一千余万元的巨额货款不付相要挟,逼迫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署了2013年4月22日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后经对帐发现,尚有112件皮棉共计26.8769吨,被告根本就没给我公司结算,少给我公司结算棉花款542241.45元。被告的强行胁迫结算行为共造成我公司少结算棉花款1986383.33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双方的结算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2、要求被告支付强行买断21批皮棉少结算的棉花款657316.88元;3、要求被告支付97批皮棉毛重与公定重量之间的差价款786825元;4、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112件棉花款542241.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沙湾棉业辩称:1、合同订立后,原告振东公司违约在先:2012年9月1日订立的合同约定在三日内付定金100万元,而原告振东公司迟至2012年9月14日才交足100万元定金;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提供收购经营风险配套资金300万元,而原告振东公司截止2012年9月30日只累积到位350万元。

2、原告主张强行买断21批棉花的观点不能成立,2012年全国棉花丰收,市场价一降再降,销售难是棉花加工企业普遍存在的情况,市场行情是卖方求买方,被告棉业公司是拥有16个加工厂的大型棉花加工企业,年收购棉花量达到17万吨,自身收购的棉花堆积如山为销售发愁,强行买断原告振东公司的棉花有何必要?891.8576吨对被告棉业公司来讲,这点数量微不足道。21批棉花总重量891.8576吨分二次买断,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9日,不是诉状讲的2013年4月份。双方在合作期间边收购边加工,2012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这个时段收购加工已基本结束,被告棉业公司提供的收购资金、垫付的利息、收购费用、加工费用、运输费用等高达9540余万元,而原告振东公司联系不到一个客户,资金压力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央求被告棉业公司购买以货抵付,以减轻压力,当时的市场价是18704元-18754元/吨,买断价是19437.98元/吨(均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根本不是被告棉业公司强行买断。抵债买断之后,原告振东公司再按后来的入储价格要求补偿价格差额和重量差价于理于法不通。

3、关于棉花的销售权问题:原告以棉花产权是自已的,其具有独占销售权的观点是错误的。缴售国储平均价20461.8元/吨,是被告棉业公司联系的客户,用的是棉业公司的国储棉交储资质。原告否定前面的,认可后面的,否定价低的,认可价高的。原告自用棉均价2万元/吨,同样低于国储价,原告为什么不反悔,原告的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常理。从公平的角度讲,既然否定被告销售的,就应当凡是被告销售的无论价高价低全部否定,全部按原告自用棉的价格2万元/吨结算。

4、产权交割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协议第三条,双方合作期间所收购的棉花产权归被告棉业公司,原告振东公司取得产权是附条件的,“在未清偿甲方借款前,产品归甲方负责”,“待乙方资金到位全额偿还甲方借款及费用后,甲方将棉花及副产品产权全部移交给乙方”。原告振东公司取得产权以清偿被告棉业公司的债权为条件,被告棉业公司买断时其债权远未得到清偿,即被告棉业公司买断时,原告尚未取得产权,原告无权对买断提出异议。

5、原告称112件皮棉26.8769吨未结算,原告的这种主张不成立。双方合作收购的棉花,已全部列入清算表,表中已注明“库存全部由联营方拉回”,原告也已签字盖章认可。清算表是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的汇总核算,原告振东公司经过对帐认可,并由法人代表及另外两位股东签字并盖章,原告没有理由申请撤销。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棉花合同》、证据二: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举证目的:1、证明根据《联合经营棉花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振东公司应付给沙棉公司的收购、加工、运输、利息等垫付费用,应在收购结束以后,统一结算,从销售款项中扣除;2、证明根据《联合经营棉花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由振东公司自主销售;3、证明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振东公司在经营期间,只负责使用沙棉公司的收购资金及相关费用,沙棉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振东公司无关。

证据三:2013年4月22日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证据四:王X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牛XX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开庭审理时,经原告申请,证人王XX、牛XX出庭作了证言。举证目的:1、证明入储皮棉的平均价格为20461.80元/吨;2、证明2013年4月份沙棉公司与振东公司结算时,强行买断振东公司的21批皮棉,共计891.8576吨,按照19437.98元/吨的价格进行的结算,少给振东公司结算棉花款657316.88元;3、证明在结算时沙棉公司不按照公定重量与振东公司结算,97批皮棉应结算公定重量4191.3834吨,仅按照毛重结算3235.5961吨+891.8576吨 =4127.4537吨,少结算63.9297吨;4、证明有112件皮棉共计26.8769吨,沙棉公司没有给振东公司结算,少给振东公司结算棉花款542241.45元;5、证明结算当时振东公司就对沙棉公司的结算行为明确提出了异议,沙棉公司以扣留振东公司一千余万元的巨额货款不付相要挟,逼迫振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署了2013年4月22日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

证据六:沙棉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据七:沙棉公司2012年皮棉调运表、证据八: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举证目的:1、证明振东公司委托沙棉公司共加工皮棉19203件,沙棉公司协助振东公司交储97批,每批186件,共计交储18042件;2、证明交储97批后,沙棉公司厂里余6批45件,共计余1161件。振东公司运回5批零119件(批号分别为:65106121103、65106121104、65106121105、65106121106、65106121107、65106121108),每批186件,共计运回1049件;3、证明尚有112件皮棉(批号:65106121109),共计26.8769吨,振东公司没有运回,被沙棉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调往泰棉,调运车号:新G-57182。共加工皮棉19203件—交储18042件—运回1049件 = 112件;4、证明振东公司运回的5批零119件(共计1049件)的总吨数为239.0718吨,与沙棉公司给振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1493799)上载明的皮棉吨数239.0718吨相符,进一步证明振东公司仅运回皮棉5批零119件,尚有112件(共计26.8769吨)没有运回;5、证明沙棉公司协助振东公司交储的97批皮棉,总计公定重量为4191.3834吨,沙棉公司已承诺按4191.3834吨进行结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振东纺织公司为了反驳被告沙湾棉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当庭向法院提交了部分批次棉花的《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沙棉分公司棉包组批结果汇总表》、《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沙棉分公司过秤码单》、《棉包组批信息统计报表》、《中国纤维检验局棉花公证检验证书》,借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沙棉公司2012年皮棉调运表》载明数据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沙棉公司2012年皮棉调运表》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被告沙湾棉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2年9月1日双方订立的《联合经营棉花合同》,1、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证明约定原告资金到位的时间:在合同订立后三日内付定金100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应付收购经营配套资金300万元,在2012年10月15日前应付收购经营配套资金300万元;3、证明原告取得棉花产权的条件:清偿被告债务后方可取得产权。证据二、2012年9月14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取得皮棉及副产品产权的条件是全额偿还被告借款及费用后方可。证据三、原告振东公司出资清单。1、证明原告振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100万元定金;2、证明原告振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收购配套资金300万元。证据四、2012年度联营单位买断皮棉清单。证明被告棉业公司两次买断皮棉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9日,而不是2013年4月15日。证据五、中国棉花价格指数及信息简报。证明买断当日的市场价分别是18704元/吨、18754元/吨,低于买断价。证据六、利息表。证明被告买断时原告尚未取得产权。证据七、2013年3月13日原告振东公司写的欠条两份。1、证明截止2013年3月13日原告振东公司尚未取得皮棉和副产品的产权,故向被告写欠条。2、证明原告振东公司运回自用的产品按毛重计量,没有理由对被告棉业公司享有产权买断的皮棉按公定重量计量。证据八、收储棉清单。证明交储的皮棉已全部列入清算表,不存在112件未结算的情形。证据九、清算表。1、证明除税收外,其它各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买断价是19437. 98元/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以沙湾棉业公司为甲方,振东纺织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棉花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为:1、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在甲方所属的沙棉分公司联合收购、加工棉花;2、资金借贷及归还:(1)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帐户内汇入合同定金100万元,合同期滿履行完条款后退还;(2)乙方给甲方提供收购经营风险配套资金,于当年9月30日前交足300万元、10月15日前交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依农发行政策规定按收购进度足额向乙方提供棉花收购贷款资金,乙方借用甲方收购资金,占用费率按月算6.6‰计息。乙方借用甲方收购资金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收取乙方经营风险配套资金,在还清收购借款后一次性给乙方结清。3、收购、加工及定额费用:⑴乙方保证收购、加工皮棉数量为3000吨,如达不到约定数量,仍按合同约定数量给甲方支付相应加工费。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加工费每吨优惠100元。⑵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棉花收购工作,出台统一收购指导价,乙方根据有关收购政策及棉花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购价格,甲方不得干预。甲方负责组织加工符合国家标准的棉花,并确保加工等级相符率达到95%以上;4、产品销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农发行相关规定及甲方销售管理办法执行。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棉花收储工作。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由乙方自主销售,在未偿清甲方收购借款前,产品归甲方负责。销售回笼资金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直到借款还完为止,但剩余货物甲方仍有保管责任直至合同期满;5、其它约定: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规范经营、照章纳税,所属分公司为纳税主体,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如乙方每吨皮棉另付50元的其他加工费,则联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与乙方无关。

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主要条款为:⑴原协议中规定:乙方必须收购3000吨以上,达不到3000吨,按3000吨付足加工费给甲方,为了完成该条款,回避纠纷,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只负责使用甲方的收购资金及相关等费用;⑵收购加工结束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要及时将甲方借给乙方的收购资金及相关费用一并到位,待乙方资金到位全额偿还甲方借款及费用后,甲方要及时将棉花及棉花所有副产品产权全部移交给乙方,除甲方保管责任外,并保证乙方安全运走,否则,违约方要承担一切后果;⑶根据原协议,乙方愿每吨承担50元税收,但甲方要及时足额保证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销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具发票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任何税费。

依照上述协议原告振东纺织公司交付被告沙湾棉业公司合同定金、经营风险配套资金、保证金等共计8450891.96元,余款使用被告提供的收购资金,共收购籽棉10709.974吨,加工皮棉共计19203件。其中97批18042件,公定重量为4191.3834吨。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将上述97批皮棉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按公定重量交储,每吨交储均价款20461.80元。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9日,被告自行以每吨19437.98元的价格买断原告21批皮棉,毛重891.8576吨,买断价与交给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价格相差总款额为712433.68元[(交储均价20461.80元/吨-代拍费150元/吨-短途运输费75元/吨-买断价19437.98元/吨)×买断吨数891.8576]。被告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交储的97批皮棉,公定重量为4191.3834吨,在跟原告结算时按毛重量每吨4127.4537元计算,二者相差63.9297吨,差价款为1293732.55元[(交储均价20461.80元/吨-代拍费150元/吨-短途运输费75元/吨]×相差吨数63.9297吨)。2013年1月16日,被告使用新G-57182号车辆,将原告所有的112件、毛重26.8769吨的皮棉调往泰棉,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对该112件皮棉的价款543902.44元[(交储均价20461.80元/吨-代拍费150元/吨-短途运输费75元/吨]×相差吨数26.8769吨)未给原告结算。

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合作收购、加工工作全部结束,原告工作人员全部从新疆沙湾县撤回。2013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振东、工作人员王XX、牛XX等人前往被告处要求结算,经多天协商,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同意原告自行运回皮棉1049件,毛重239.0718吨,单价每吨20000元,总价款4781436元;运回棉副产品211.3332吨,价款742165.95元。原告方代表王XX分别给被告出具二份欠条,并注明所欠款从保证金中扣除。余款经多方协商被告不予结算,时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振东等不及返回沈丘,留王XX、牛XX继续催促结算余款。2013年4月10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对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原告方明确提出了三点异议:1、不同意被告强行买断振东公司21批皮棉;2、对清算表中未结算的112件皮棉有异议;3、对入储皮棉的重量有异议。在原告方委派的结账人员王XX、牛XX已在被告处滞留45天后,即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注明欠原告资金7390910.91元,让原告方签字。该清算表未涉及原告工作人员王XX、牛XX提出的三点异议。原告方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7390910.9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有四项争议的焦点:一、所加工出皮棉的产权归属问题,被告沙湾棉业公司是否有权买断21批皮棉?二、双方结算时是应该按照毛重结算,还是应该按照公定重量结算?三、112件皮棉是否属于应该结算的范围?四、双方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应否予以撤销?现在分述评判如下: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联合经营棉花合同的性质及条款内容,能够认定所加工皮棉的产权应归原告振东纺织公司所有,被告沙湾棉业公司无权擅自买断21批皮棉。纵观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能够分解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三层法律关系:(1)借款合同关系。即原告除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收购风险配套资金外,其余收购资金全部向被告借用,并约定利率按月息6.6‰计付,在本次经营过程中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借款利息1563339.92元。既然双方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利用所借资金收购、加工的皮棉产权就应该归借款人振东纺织公司所有。 (2)委托加工关系。原告根据收购政策及棉花市场情况,在被告的协助下独立收购棉花,然后交被告加工,每加工一吨皮棉的加工费为1130元,并保证收购、加工皮棉数量为3000吨,达不到3000吨,也按3000吨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棉花是原告振东纺织公司自己收购的,被告只是代为加工,所加工出的皮棉产权显然应归原告所有。(3)协助收储关系。主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棉花收储工作,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由乙方自主销售,在未清偿甲方收购借款前,产品归甲方负责”。该条款明确约定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的销售权属于原告,被告只是协助原告交储,在未清偿借款前,产品只是归被告负责,并不是归被告所有。既然原告振东纺织公司享有所加工出皮棉的产权,被告沙湾棉业公司在未与原告振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无权擅自买断原告所有的21皮棉。

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没有销售渠道而主动央求被告买断其部分棉花而减轻资金压力。首先、根据2012年9月26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发布的《关于合理按排交储进度的公告》,明确告知各交储企业“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已做好敞开收储的各项准备工作,请交储企业根据加工和检验进度合理安排交储,不要盲目抢拍指标”。不存在找不到销售渠道的问题。其次,在此之前的9月10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就联合发布了《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交易办法》载明“卖方报价为送至中储棉总公司指定仓库货场以公定重量计算的交货价格即20400/吨”。被告买断原告棉花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9日,而被告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第一批的交储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交储平均价为每吨20461.80元。通过上述几个时间节点的对比,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国家无限量敞开收储、且按公定重量结算、每吨指导价为20400元的情况下,却以每吨19437.98元的价格,自行买断原告21批、毛重891.8576吨皮棉。买断价与交储价相差总款额为712433.68元。在此等显而易见的重大利益面前,被告辩称原告主动去央求其买断棉花的辩解理由显得较为牵强,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主动央求其买断棉花的证据,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行买断原告21批皮棉、并按毛重891.8576吨计算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按规定应该按照公定重量结算,被告以毛重与原告结算,从中获利,损害了原告振东纺织公司的合法利益。主要理由如下:其一、2012年9月10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就联合发发了《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交易办法》,明确要求棉花交易时“以公定重量计算交货价格”,被告与原告的结算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二、被告将原告的棉花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交储时,已经以公定重量结算了棉花款,与原告结算时却以毛重与原告结算,二者相差63.9297吨,差价款多达1293732.55元,被告从中获利,损害了原告振东纺织公司的合法利益;其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沙湾县沙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皮棉调运表》,上面也明确载明按照公定重量结算。虽然被告当庭质证时,对该调运表不予认可,但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该调运表的真实性。1、该调运表详细记载了原告收购、加工、销售棉花的批次、件数、毛重、净重、公定重量、结算重量、调运日期、调拨单号、调运车号、收货单位等内容。调运表显示信息量之大、记载内容之详细、全面、完整,根据本案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过程分析,除被告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无法撑握上述数据和信息,也无法制作该表;2、该调运表所记载的数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2012年度联营单位买断皮棉清单》、证据八《2012年度联营单位收储棉清单》所记载的数据相吻合;3、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的《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沙棉分公司棉包组批结果汇总表》、《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沙棉分公司过秤码单》、《棉包组批信息统计报表》、《中国纤维检验局棉花公证检验证书》,也与该表所记载的内容相符。上述分析可见,虽然被告出具的《2012年度皮棉调运表》未加盖公章,也能够认定该表是被告所出具的真实性,该调运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调运表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相比较,显示被告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交储的97批,公定重量为4191.3834吨,在跟原告结算时按毛重结算4127.4537吨,二者相差63.9297吨,差价款为1293732.55元(原告起诉数额为786825元)。

三、根据有效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的112件皮棉属于双方应该结算的范围,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应向原告支付未结算的款项543902.44元。有以下有效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营销部2013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加盖营销部公章的《2012年度沙棉分公司加工情况》,明确载明,被告共给原告加工皮棉19203件,沙棉公司协助振东公司交储18042件,沙棉公司厂里余1161件;2、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3日原告运回皮棉的手续,能够证明原告共运回皮棉1049件,共计239.0718吨,批号分别为65106121103至65106121108,与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1493799)上载明的皮棉吨数239.0718吨和被告提交的王XX出具二份欠条所载明数额相符,能够证明尚有112件皮棉振东公司没有运回;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沙湾县沙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皮棉调运表》上记载,批号为65106121109的112件皮棉、毛重26.8769吨,由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使用新G-57182号车辆调往泰棉。4、《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390910.91元,也未包括该112件的结算款,对该112件皮棉的价款543902.4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542241.45元)。

被告对该112件皮棉辩称,给原告加工成的皮棉及副产品已全部列入清算表,表中已注明“库存全部由联营方拉回”,原告也已盖章签字认可。同时,被告引用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中有关损耗率2.5%-4%的规定,推定给原告加工的皮棉不包含该112件,并辩称该112件属于自己收购的种子棉。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辩称理由与被告营销部2013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度沙棉分公司加工情况》上载明的共给原告加工皮棉19203件的数字相矛盾;其次、被告所引用的1994年5月10日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已被2001年12月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24号令予以废止,不能再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近年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机械设备精度的提高,棉花损耗率在不断下降,且棉花损耗率也并不是确定不变的数据,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出加工皮棉的精确数量。其三、被告辩称该112件属于自己收购的种子棉,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被告关于该112件皮棉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给予支持。

四、双方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不仅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而且明显有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如前所述,被告通过自行买断原告21皮棉、不按规定的公定重量与原告结算、少给原告结算112件皮棉等行为,共计少给原告结算货款2550068.67元(买断皮棉差价712433.68元+公定重量差价1293732.55元+112件皮棉款543902.44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平。对上述问题,在原告方委派的人员长达45天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面对被告方不予结算巨额货款的胁迫行为,原告方为了先行追回大部分货款,违心地与被告签署了2013年4月22日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该结算行为严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自行买断本属原告所有的棉花,违反国家规定的公定重量结算标准,以拒付原告近千万元货款相要挟,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共计少给原告结算货款2550068.67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请的三项金额,均小于庭审查证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86383.33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年4月22日原告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

二、被告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9863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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