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清丽与被上诉人朱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5:0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5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任培、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清丽因与被上诉人朱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茹、被上诉人朱少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培、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张清丽向朱少伟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30日,朱少伟、张清丽二人到洛阳银行九龙鼎支行,朱少伟在该银行取出自己的存款100011.11元(含利息11.11元)借给张清丽,张清丽随即把该借款100011.11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后朱少伟催要张清丽偿还借款无果,具状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被告张清丽两次借原告朱少伟人民币合计140011.11元的事实,有证据己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朱少伟的诉求放弃其存款利息额11.11元,要求被告张清丽偿还借款14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张清丽在民事答辩状和庭审中辩称,给了原告朱少伟一幅谢稚柳亲笔所画的山水画抵偿债务,该抗辩理由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张清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朱少伟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清丽全部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清丽付给原告朱少伟)。 张清丽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朱少伟借款14万元。上诉人2010年冬向朱少伟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一年还钱。上诉人处有一幅谢稚柳的亲笔山水画,朱少伟打听到比较值钱,提议让上诉人把画卖给他,抵去借的4万元,再给上诉人10万元,当时还承诺若此画卖20万元的话他再给上诉人拿5万元。2011年12月30日,朱少伟通过银行向上诉人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作为买画的钱。此后朱少伟多次纠缠上诉人要处男女朋友,上诉人不同意,朱少伟怀恨在心才恶意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根本不存在的1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少伟承担。 朱少伟答辩称:答辩人的证据证明了张清丽借款14万的事实,张清丽也亲口承认从答辩人处拿走14万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答辩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山水画抵债之说没有证据证明,如果真有这幅画,为什么不让答辩人打收条或将欠条收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中,经张清丽申请,证人连胜群出庭作证。其在作证中称曾给张清丽鉴定过一幅谢稚柳的画,当时价值14、15万元左右,后来听说张清丽把这幅画卖给朱少伟了,但他不认识朱少伟,也没有亲眼看到张清丽把画交给朱少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朱少伟两次借给张清丽共计14万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清丽对收到该款项也无异议,应能予以认定,朱少伟要求张清丽偿还借款14万元应予支持。张清丽上诉称其卖给朱少伟一幅谢稚柳的山水画冲抵向朱少伟借的4万元,另外10万元是朱少伟的买画款,但未提交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张清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清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审 判 员:裴文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