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小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贺军利、王支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9
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小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贺军利、王支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6:0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前进,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伍,男。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尹水法,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支援,男。

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贺军利、王支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刘前进、被上诉人郭小伍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支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13时11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5公里+600米处金水河桥上,贺军利驾驶豫HA90951豫HL095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其前方因道路堵塞而依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等待通行的李海江驾驶的豫CPR780号轿车、石丰强驾驶的豫CV3976号轿车、李社立驾驶的豫C6424号轻型货车、张开封驾驶的豫CC8581号客车(载郭锤、郭建伟、郭双喜、郭联营、郭小伍)、郭松涛驾驶的豫CM2208号轿车、吴怀刚驾驶的鲁P76161号轿车(载周长伟)、汤立才驾驶的豫H65161号货车、王海峰驾驶的豫M64688/豫MA518挂号货车;并将豫C6424号轻型货车推撞至豫C58308号货车上、将鲁P76161号轿车推撞至豫H65161号货车上、将豫H65161号货车推撞至王建华驾驶的豫AG6396号货车上;因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推撞豫CC8581号客车,致使该客车又与景效强驾驶的豫APS169号小型越野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上述各车损坏;郭锤、郭建伟、郭联营、吴怀刚、周长伟死亡;张开封、郭双喜、郭小伍、汤立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0]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贺军利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因疲劳驾驶及刹车制动不足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李海江、石丰强、李社立、张开封、郭锤、郭建伟、郭双喜、郭联营、郭小伍、吴怀刚、周长伟、汤立才、王海峰、王建华、郭松涛、景效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贺军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依法提起公诉,孟津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2011年10月26日出具(2011)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贺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贺军利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后贺军利未提起上诉,目前在河南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另查明,王支援系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沁阳运输公司,贺军利系王支援雇佣人员,贺军利在为王支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郭小伍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五组,女儿郭新悦于2004年12月17日出生,女儿郭静怡于2008年7月27日出生,郭小伍母亲邓秀云于1944年5月8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众多,目前有七起案件在该院审理。

原审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阳公交认字[2010]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伟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贺军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为实际车主被告王支援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支援对原告郭小伍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郭小伍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共计33181.9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原告的误工期间酌定为180天,共计215天。原告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5986元/年进行计算,原告郭小伍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215天=9414.85元;3、护理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35天×2人=430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5天,共计1050元;5,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5天,共计350元,6、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原告需支出交通、食宿费10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小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多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多发性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930.26元/年×20年×22%=70093.14元。另依照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郭小伍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母亲邓秀云于1944年5月8日出生,有子女5人,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为10838.49元/年×14年×22%÷5=6676.51元,原告长女郭新悦于2004年12月17日出生,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0838.49元/年×12年×22%÷2=14306.80元,原告次女郭静怡于2008年7月27日出生,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0838.49元/年×16年×22%÷2=19075.74元,以上原告郭小伍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059.05元。该金额应当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中,为110152.19元(70093.14元+40059.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小伍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6151.84元。被告贺军利驾驶的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元,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6名受害者,且均进入诉讼程序,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2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后,余134151.84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贺军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其雇主被告王支援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2000元。二、被告王支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34151.84元,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小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小伍负担500元,被告贺军利负担800元,被告王支援负担12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沁阳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贺军利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卷宗显示,实际车主王支援还有一个合伙人是贺前进,贺军利是受雇于王支援和贺前进个人合伙的驾驶员。因此,贺前进应当与王支援共同承担对贺军利的雇主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这是一起十一车连撞共同造成五死四伤的交通事故。在这起事故中,除了贺军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外,其他十辆汽车驾驶员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除了载郭锤、郭建伟、郭双喜、郭联营、郭小伍的豫CC8581号客车外,其他九辆车的保险人也应当各自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这起事故是因为贺军利驾驶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撞上其前方因道路堵塞而依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而引发的该交通事故。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在道路发生堵塞而导致大量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没有及时通过电子信息牌发布前方道路堵塞的交通运行信息,以提醒后续行驶车辆的驾驶人员减速慢行,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并没有将上述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更没有对赔偿权利人释明应当追加这些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及不追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正是由于存在前述的程序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没有被追加为共同被告,从而导致他们在这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及责任没有被认定。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就已经明确请求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军利所驾驶的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不仅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总额为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原审判决却无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拒绝认定豫HA9095/豫HL095挂号货车已经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作为第三者的赔偿权利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进而做出仅仅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付交强险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这起事故中,贺军利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贺军利由于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郭小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贺前进、其他九辆车的保险人和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1、认定王支援是实际车主的主要依据是车辆购买合同和车辆挂靠协议,在车辆所有权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贺前进也是车辆所有权人,单凭贺军利的供述(刑事笔录)不足以认定贺前进也是车辆所有人(合伙人),因此,追加贺前进为共同责任人缺乏事实依据。2、其他九辆车的驾驶员及乘坐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不属于共同侵权人,当然不能把它们列入侵权赔偿主休。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无责赔付,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救济制度,因此,上诉人想把其他九辆车作为共同侵权人,想用其他九辆车无责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来冲减自己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做法是不正确的。3、在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才规定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之前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没有对道路管理人的过错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认定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本案的侵权主体,而只能向受害人释明可以按照道路服务合同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在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才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在该新的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定责任顺序,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没有判决赔偿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错误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雇主王支援缺席没有出庭答辩,没有举证证明贺军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支援负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如果王支援能够证明贺军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在本案之后对贺军利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同意郭小伍的答辩意见;二、本起事故共有七方受害人诉讼,一审共判决交强险24万4千元,因以上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财产损失,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4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支持鉴定费违反了交强险合同约定;五、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商业险是财产合同,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当审理商业险;六、本起事故其他九辆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充抵总损失。

贺军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法庭对其的调查询问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沁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王支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沁阳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上诉状中有关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贺军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支援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人员贺军利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沁阳运输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沁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关于沁阳运输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将车主王支援的合伙人贺前进、其他九辆无事故责任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和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问题。沁阳运输公司认为车主王支援还有一个合伙人贺前进,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个人合伙中每个合伙人也均应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它九辆无事故责任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问题,应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交通事故受害人未提出该项请求,不能即认为原判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据此,沁阳运输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将上述人员作为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及对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是否应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及肇事司机贺军利是否应当与雇主王支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及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行使属受害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没有对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是否承保有商业三责险及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没有判决肇事司机贺军利与雇主王支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且表示认可,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沁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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