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南南、原审被告吕小涛、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3:2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 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南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1947年1月5生,汉族。 原审被告吕小涛,男。 原审被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易锐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占元,男,系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系以上二被告的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上诉人刘南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原审被告吕小涛、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吕小涛驾驶豫k55772号大型货车在许昌县河街乡飞达集团老厂院倒车时,货车车尾不慎将原告宋南南撞伤。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吕小涛向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指挥中心转警给许昌县河街乡派出所,由该派出所派员出警勘察、询问当事人并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原告于事发当日送至医院抢救,经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一天,医疗花费2642.37元;经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4天,医疗花费5620.92元;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花费l80758.49元;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转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住院l29天,医疗花费l00640元。2012年11月2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颈6椎体、椎弓骨折并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行前路颈6椎体依次全切处加钛网钢板内固定加后路椎板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遗留四肢瘫经诊断,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住院共花费289661.78元,其中83305.61元已由新农合按照规定报销补助。事发后,被告吕小涛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230000元。庭审过程中,事发现场在场人李小军、胡小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肇事车辆撞伤的过程。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小涛,挂靠在被告易达物流处运营,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现年23岁。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通行的地方。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肇事车辆不属于事发场所管理者飞达集团所有,是其允许在老厂院通行的社会机动车,事发地飞达集团老厂院内道路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该车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至重伤,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对被告吕小涛的陈述记录、原告本人及事发现场证人出庭证言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 度,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被告吕小涛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因有票据与病案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9年,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河南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2012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为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共计366天。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均按住院天数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6356.17元(289661.78元一83305.61元)、误工费20498.62元(366天 ×20442.62/365天)、残疾赔偿金408852.04元(20442.62元/年×20年×100%)、护理费435235.72元(22438元/365天×145天+22438元/年×19年×10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1450元(10元/天×47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8542.9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l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60000元,共计l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共计l008542.91元,被告吕小涛承担60%,即605125.7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下余305125.74元,扣除前期被告吕小涛支付给原告方的230000元,剩余75125.74元。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易达物流处运营,被告易达物流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被告吕小涛承担的75125.74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南南支付赔偿金420000元。二、被告吕小涛与被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75125.7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吕小涛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宋南南仅仅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就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该证据是司机吕小涛的单方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再者,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开庭当日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李小军调取其掌握的案件当时发生的具体情况,然而,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即2013年3月28日才突然组织对证人进行质证,该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证的判决。 被上诉人宋南南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9日中午,作为肇事司机吕小涛,于次日中午报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未超过48小时,派出所出警时第一现场完全存在,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中写到,该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询问报警当事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在一审期间,我方并没有提出要求证人出庭,而是上诉方先提出来的,我方在无奈的情况下才递交了请求人民法院调查相关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辩护意见和宋南南的辩护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吕小涛辩称,该辩护意见和宋南南的辩护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南南42万元是否适当。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但针对宋南南确实被撞伤的情况,其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宋南南的主张或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事故应另作认定,且原审认定事实并非仅依据吕小涛的陈述。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司机李小涛的陈述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1年11月21日,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了接到吕小涛的报警,迅速出警到了事发现场的证明,作为原审被告吕小涛,也是该案肇事者,他的陈述应该是直接来源事故发生过程的,不能做为传来证据认定。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它出示的证明是基于履行职务的真实反映,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对被告吕小涛的报案陈述记录、被上诉人宋南南本人的诉称及在场人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优势原则,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宋南南在原审中都先后递交了调查相关证据申请书,分别申请对案件知情人李小军、胡小辉进行调查,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继续开庭,准许对李小军、胡小辉出庭作证,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8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