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与高龙飞、高献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8
薛X与高龙飞、高献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3:5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1999年8月15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裴小梅,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系薛X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韩明侠,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高龙飞,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核桃园组。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高献卫,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花,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系高龙飞之母,高献卫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薛X因与被申诉人高龙飞、高献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洛检民抗(2012)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洛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伟出庭。申诉人薛X的法定代理人裴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韩明侠,被申诉人高龙飞、高献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华,被申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6日,一审原告薛X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街道上正常行走,遭被告高龙飞驾驶的高献卫所有的豫C1F316号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到目前为止,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近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9591.23元,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高龙飞、高献卫共同辩称,被告高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只应负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折合赔偿附加系数为11%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实际损失应依法核算。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高龙飞系无证驾驶,根据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况且该事故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若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高龙飞驾驶豫C1F31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北冶镇址柿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省药店前,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薛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和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先后被送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9776.37元,其中,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5天,期间需一人陪护。2010年11月9日,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X左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另查明,豫C1F31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系被告高献卫所有,被告高献卫系被告高龙飞的父亲。2010年8月1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龙飞没有驾驶证和未谨慎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X通过公路没有确认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龙飞已赔偿给原告7973元。豫C1F31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依法核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977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250元;4.伤残赔偿金10575.4元;5、因原告年龄较小,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双下肢受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这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和精神会造成诸多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宜;6、护理费1180.27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04元;以上共计62436.04元.被告高龙飞无证驾驶汽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高龙飞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80%较为适宜,54436.0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80%为43548.8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1548.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973元,被告高龙飞应再赔偿原告43575.83元。被告高献卫做为被告高龙飞的父亲,明知自己的孩子没有驾驶证,仍将车交由其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与被告高龙飞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被告高龙飞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1、被告高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3575.83元;2、被告高献卫对被告高龙飞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高龙飞无证驾驶汽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薛X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安公司辩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高龙飞、高献卫辩称,高献卫所有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永安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能把此处的“财产损失”概念扩大化。结合本案,高龙飞驾驶的豫C1F31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薛X受伤,该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公司应当对申诉人薛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薛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3575.83元;

三、驳回申诉人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900元,由申诉人薛X的法定代理人裴晓梅负担600元,被申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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