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康川与洛阳市维恩轻钢材板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3:0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43号 |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康川,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贾卫红,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维恩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康川因与被申请人维恩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贾卫红、被申请人维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张康川与维恩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康川为维恩公司在洛阳大唐、鹤壁电厂施工项目经理,张康川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完工后的催款事宜,维恩公司负责施工材料采购、前期工程款的垫付和工程发票的开具,工程完工后利润各占50%,此后,在2005年元月12日,张康川代表维恩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洛阳大唐电厂主厂房外挂板工程,该合同编号2005-05#,总造价1175000元;同日又签订了鹤壁电厂输煤线工程,该合同编号2005-06#,总造价 86797.08元;2005年6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05-35#总造价191857.9元的洛阳大唐电梯井工程,6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05-37#总造价120000元的洛阳大唐电厂防火墙工程;以上四项工程双方共同参与施工管理,至今已结算完毕。维恩公司给张康川出具了该四项工程的利润清单载明:大唐电厂电梯井利润54676.61元,鹤壁电厂利润37499.76元,大唐电厂主厂房利润29787.78元,大唐电厂FGC板利润38100元,以上四项利润共计160064.15元,中建二局欠账505415.03元。张康川对大唐电厂主厂房利润核算表中“退回材料144766”一项提出异议,认为该退回材料由维恩公司接收,不应计入成本,应算作利润。后在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向维恩公司付款过程中,余欠工程款505415.03元,多余款项退还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在退还多余款项中,由维恩公司以8万余元现金和张康川个人承揽的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于山西的另一宗工程应付工程款中的103780元退抵。张康川及其妻子向维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男多次电话讨要四项合作工程应得利润15万元和以房抵债替维恩公司垫付的103780元,共计253780元未果,诉来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事实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下合作完成了四项工程,张康川要求维恩公司给付15万元工程利润,提交了维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男亲笔给其出具的四项工程利润清单,维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四张利润表是其公司出具,但表示,该利润表是在工程结束前,应张康川请求,公司为其出具,该利润表载明工程造价、工程投入、工程利润、退回材料以及工程最终欠款等内容,符合结算特征,应认定为结算凭证,结合利润清单以及张康川和其妻子几次向维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利润的电话录音,张康川在合作完成四项后该得15万元利润的事实应予认定,维恩公司应当给付;另张康川主张的替维恩公司垫付的103780元,结合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在纠纷双方完工后欠款505415.03元的事实,以及维恩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以房抵款协议中房产价值70万元的事实,张康川及其妻子与维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中维恩公司认可的以房抵款过程中维恩公司退还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8万余元,其中还有张康川的款额,方才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等事实综合分析,张康川替维恩公司在以房抵款中垫付103780元,事实成立,该款维恩公司也应退付。维恩公司三点答辩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维恩公司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第一、要求张康川承担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亏损260000元;第二、要求张康川承担合伙期间的报废设备损失;第三、要求张康川承担合伙期间的所有费用开支。维恩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利润亏损26万元,就该事实维恩公司提交的是自己一方对四项合作工程的核算结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又与其公司给张康川出具的利润核算结果相矛盾,故不应采信,另两项反诉请求数额不确定,证据不力,亦不予采信,三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张康川主张要求维恩公司给付25378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维恩公司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偃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洛阳市维恩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康川应得工程利润及垫付款项共计253780元。二、驳回维恩公司的三项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7元,申请费1600元,反诉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共计9332元由维恩公司负担。 维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张康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我公司给付张康川垫付工程款1037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我们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的业务往来以房抵款均与张康川无关,张康川并未替我公司垫付103870元。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张康川四项承包工程款15万元,事实不清,无理无据。张康川在工程进行期间就已经脱离工作岗位,另行承包工程,对工程的管理与进展和工程款的讨要都未进行到底。该四项工程结束后可能有利润16万余元,实际账面结算是在2006年结束,总亏损26万余元,加上张康川的过错,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30万元之多。而原审法院将假利润16万元全部判给张康川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据张康川提供的模糊不清且没有欠款事实的录音作为定案依据,属违法行为。由于张康川违约,四项工程的所有损失应由张康川承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 张康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与维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将郑州市天伦新华南街3号楼住房一套,以700000万元转让给维恩公司。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到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关于此事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并不知晓张康川替维恩公司垫付103780元此事,其向法院出具的财务账页资料显示2007年7月30日支付维恩公司货款618782.93元,有维恩公司开具的彩板工程款收据为证,同日,该公司收到维恩公司抵房款81217.07元。张康川和维恩公司对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的财务凭证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此解释不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维恩公司和张康川签订协议,在大唐电厂和鹤壁电厂项目中合作,利润各半分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四项工程中的利润数额,张康川提交的谈话录音记录中张康川称欠其15万多,运城欠其10多万,对方称“等我回来吧”,并未对欠款的数额和偿还方式作出明确的认可和承诺,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张康川原审中提交的四页维恩公司盖章的工程利润清算表上显示共计利润160064.15元,与张康川诉求的利润数额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故该四项工程的利润总额应认定为160064.15元,双方各半分得80032元。张康川主张在大唐电厂主厂房工程中退回材料144766元应当计入利润,证据不足,且该材料款已经从投入费用中扣除,故张康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康川提出在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以房抵款的过程中自己替维恩公司垫付103780元,张康川并未提交和维恩公司之间对此的书面约定,且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不予认可,维恩公司出具的中建二公司一分公司欠其505415.03元的证据系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前一年所写,不排除双方在后来一年内发生新业务的可能。根据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的财务记录,70万元房款扣除维恩公司支付的81217.07和欠款505415.03元,还有113367元,与张康川诉称103780元数额不相符,无法认定。关于山西运城项目的施工情况、利润数额和分配方式,张康川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维恩公司应当支付给其利润,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维恩公司应当支付给张康川大唐电厂和鹤壁电厂施工项目利润分成共计80032元。因张康川和维恩公司并未约定支付利润分成的具体时间,故张康川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维恩公司主张该施工项目实际亏损26万元并要求张康川承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康川应得工程利润80032元。”二、驳回张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维恩公司负担3357元,张康川负担7000元。 申请再审人张康川申诉称,1、有证据证明张康川替维恩公司垫付103780元,二审不予认定于法无据。2、二审认定70万元房款扣除维恩公司已经支付的的81217.07和欠款505415.03元,还剩余113367元,与张康川所称的103780元数额不符,无法认定。实际上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张康川把抵押金额改为70万元,张康川还认为是689195.52元,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张康川一分公司返还多余款项81217.07元的确切数额,张康川只能以8万元整来计算。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代垫工程款113367元。被申请人维恩公司答辩称,该案件与现在的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维恩公司已经转让。转让协议上没有该笔债务。法院调查的证据合法有效,应该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无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康川提交的谈话录音记录中张康川称欠其15万多,运城欠其10多万,对方只称“等我回来吧”,并未对欠款的数额和偿还方式作出明确的认可和承诺,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定案依据。张康川原审中提交的四页维恩公司盖章的工程利润清算表上显示共计利润160064.15元,与张康川诉求的利润数额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故该四项工程的利润总额应认定为160064.15元,双方各半分得80032元。申请再审人张康川申诉所称的有新证据证明张康川替维恩公司垫付103780元,但再审期间张康川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郝丹丹 审判员:张 蕾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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