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国民与被上诉人朱风友、林继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3:56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434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民,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风友,男, 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继叶,女, 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国民与被上诉人朱风友、林继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朱风友、林继叶于20112年11月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民退还朱风友、林继叶现金10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张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风友、林继叶、张国民系同村邻居,双方宅基地相邻,朱风友、林继叶居西,张国民居东。双方均持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明确。2006年,朱风友、林继叶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没有找出地界(灰眼);2011年,张国民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经丈量发现,朱风友、林继叶所盖房屋的东北角地面以上占压张国民宅基地一公分(一厘米),地基(地面以下)占压被告20厘米左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1年11月10日,经该村负责人王秀荣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朱风友、林继叶交给张国民10000元押金,如朱风友、林继叶在十年内,腾出占压张国民宅基,由张国民将押金退回朱风友、林继叶,否则,押金不退。2012年3月,朱风友、林继叶经村负责人王秀荣在场丈量后,将地面以上占压张国民宅基部分墙面切除,后要求张国民退还10000元押金,张国民拒退。在庭审过程中,张国民承认其所盖房屋西南角亦占压朱风友、林继叶部分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朱风友、林继叶、张国民陈述,朱风友、林继叶提交的协议及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朱风友、林继叶、张国民双方作为近邻,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因宅基地使用问题的纠纷。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朱风友、林继叶盖房时并非故意占压张国民宅基地,且在发现以后很快将占压张国民宅基地部分予以清除,故张国民收取朱风友、林继叶的10000元押金应当返还朱风友、林继叶。虽然朱风友、林继叶地基仍占压张国民部分宅基,但地面以下占压部分并未影响张国民正常使用。因此对张国民辩称朱风友、林继叶地基仍占压其宅基地,不应退还押金的理由,一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民退还朱凤友、林继叶现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民负担。 张国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地基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两部分,一审法院查明朱风友、林继叶占压张国民宅基地二十多公分,却片面认为地面以下占压部分不影响张国民使用,其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书,朱风友、林继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促成条件成就,仅就地面以上铲除就认为不占压张国民宅基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风友、林继叶没有彻底腾出占压张国民宅基地,所以张国民不应该退还给朱风友、林继叶交给张国民的1万元押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风友、林继叶的一审诉讼请求。 朱凤友、林继叶辩称:朱凤友、林继叶的房屋现已不占压张国民的宅基地,地基部分虽占压几公分,但是张国民已在该地基上面建有房屋,无法拆除地下部分,也并不影响张国民的使用,因此张国民没有事实和法律占有朱凤友、林继叶1万元现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张国民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张国民于2012年11月份新盖房屋,根据各方自述,争议的边界之间,墙和墙之间大约二十公分的距离。 本院认为,朱风友、林继叶、张国民作为邻居应本着互利互惠,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和谐生活。朱凤友、林继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已将地面上所占压张国民的地基清除,现因张国民在争议边界新盖房屋,两墙之间的间距仅留有约有二十公分的距离,故导致地下部分未拆除的原因不在朱凤友、林继叶一方,且地下部分的存在并不影响张国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尹福中 审 判 员 韩雪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泽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