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江道生诉被告孙柯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2:5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江道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孙柯,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江道生诉被告孙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嘉欣,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嘉欣。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生气吵架,被告外出,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永亮、江正超、江绍启的证言,正阳县大林镇江湾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多,虽有三位证人证实,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讯问,不能证实三位证人证言的真伪,不能;正阳县大林镇江湾村委作为基层组织,不可能对某村民与爱人的分居时间如此清楚,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完全采信且又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分居时间的依据。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道生要求与被告孙柯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 二○一三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