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明与庞文书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8
赵长明与庞文书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2:5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长明,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沾权、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文书,男,193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长明因与被申请人庞文书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省人大反映情况,省人大函示省高院要求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沾权,被申请人庞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庞文书原系洛阳市弹簧厂职工,1981年,庞文书在工作期间,通过设备改造仿制了推拉式软轴。1994年3月9日,庞文书与赵长明签订了一份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约定庞文书与赵长明共同投资创办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双方各出资4万元,分别以实物和货币的形式投资入股,投资期为6年;第一任厂长由赵长明担任,任期3年,以后可轮流担任,也可选任;双方对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债权、债务享有同等的权益和责任,利益同享,风险共担;双方所投股金只分股红,不分享股息,对税后利润40%分红,4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10%作为公益金,10%作为其他支配;企业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抽回资金,未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将股份转让或馈赠他人等内容。1994年8月26日,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实物45万元,货币5万元。1994年10月、11月,万顺达软轴帮开始投入生产,生产场地分别位于洛阳市东关大街五金仪器厂院内和洛阳市下园路东关蔬菜交易市场。经营期间,由赵长明担任厂长,月工资定为700元,庞文书担任副厂长,月工资定为700元。1995年10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庞文书离开万顺达软轴厂,在其工作期间未领取工资。1996年4月,赵长明将万顺达软轴厂放置在洛阳市东关大街五金仪器厂院内的机器设备以及放置在洛阳市下园路东关蔬菜交易市场内的机器设备切割机一台、钢丝绞直机一台、塑料挤出机机组一套、卷芯机组一套、液压机组一套、小型轧机一台、电炉一个及其他零部件拉走处理,庞文书将剩余的一台砂轮机,一台卷簧机,一台台钻拉走放置在自己家中。1999年12月,因未及时年检,万顺达软轴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万顺达软轴厂至今未进行清算。1998年5月,庞文书以赵长明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万顺达软轴厂经营期间,庞文书垫资5274.7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零部件。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庞文书与被告赵长明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万顺达软轴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原告庞文书要求解除企业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文书要求被告赵长明返还投资款2500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万顺达软轴厂在经营期间,被告赵长明未经原告庞文书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转移、处分,侵害了原告庞文书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庞文书要求被告赵长明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以投资款25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庞文书主张的垫付货款5274.7元,因其垫付的款项用于合伙企业万顺软轴厂的正常生产所需,现万顺达软轴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未进行清算,该款项不应由被告赵长明支付,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长明提出万顺达软轴厂注册资金50万,实际上有17万左右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庞文书与被告赵长明于1994年3月9日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二、被告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文书投资款250000元及利息(以投资款25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文书工资9800元(按照每月700元计算,从1994年9月起算至1995年10月);四、驳回原告庞文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赵长明负担2000元,庞文书负担100元。

赵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初始申请成立“洛阳市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时登记的注册资金为50万。但这是不真实的,之所以如此注册,是因为当时公司的成立所要求的注册资金的标准是50万,否则不予登记注册;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到位资金仅有12万余元,这是事实,根本不存在50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中技鉴字第232号鉴定及第149号证据重新鉴定书均鉴定二人所办企业实际到位资金庞文书为57262.15元(另有8000元未到位),上诉人赵长明65262.15元,共计到位资金122524.30元。二、一这认定上诉人未经庞文书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转移处分,侵害了原告庞文书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庞文书1995年9月19日及1995年11月4日两次将部分设备拉走,而上诉人赵长明是1996年4月从合伙人拉走的设备,故先不经对方同意擅自拉走设备的人不是上诉人赵长明,而是被上诉人庞文书,庞文书才是首先侵害了上诉人赵长明的合法权益的侵权人,是侵害了双方的合伙建立的企业合法权益的侵权人,而赵长明却是庞文书侵害的受害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赵长明与被上诉人庞文书合伙建企业是事实,但注册资金50万为假,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也是假,庞文书以注册资金50万,不顾自己首先侵权,要求被侵权的受害人赵长明返还投资款25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庞文书辩称:1994年3月庞文书和赵长明订立了《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决定设立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投资,庞文书用部分投资购买了一些废旧设备,制造成二条生产线,成功的生产出推拉式汽车软轴,1994年8月二人以这二条生产线为主要出资,注册了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出具《资金证明》,洛阳会计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还以50万元下帐,二合伙人还各分25万元的份额。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二条生产线分别安装在东关分厂和下园分厂进行生产。1995年8月31日到1995年9月4日赵长明在没有庞文书参与的情况下,对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下园厂物料进行盘点,盘点后赵长明将下园分厂生产线及产品原材料,全部拉到了东关分厂,把和生产无关的设备扔下。从1995年9月4日到1996年5月10日赵长明一人在东关分厂组织生产。1996年5月10日赵长明又将二条生产线搬出东关分厂,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赵长明构成了侵权。法院委托的两次鉴定对固定资产以材料费计价,不计算制造成这二条生产线的劳动和技术的投入,更不考虑这两条生产线的市场的价值,这样鉴定理由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这只是赵长明个人的意见,非庞文书的意见。故两次鉴定是非法无效的鉴定。现在对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任何资产评估都不可能,一审认定双方共投资50万元,由赵长明返还庞文书25万元及利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庞文书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鉴定,但庞文书对账目中的部分支出及债务不予认可。赵长明对账目中固定资产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账目中生产成本推销存在虚假放大,目的是为了折抵虚假的固定资产数额,并且赵长明认为该账目从上次法院鉴定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保存,故对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对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最终未能进行。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且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创办了洛阳市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合伙),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赵长明未经庞文书同意,也未进行清算,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转移、处分,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经营亦无法对共有财产进行清算,侵害了庞文书的合法权益,并且上诉人赵长明对合伙企业的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也无法依据账目进行清算,故一审判决赵长明返还庞文书投资未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擅自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出资到位资金仅有12万余元,根本不存在50万元的问题,(1998)洛中法技鉴字232号鉴定书及(1999)洛中技鉴字第149号鉴定书认定固定资产自制部分均为材料价格,并非生产线整体价格,而该企业注册登记时是以自制的设备作为出资,注册资金50万元,并且有洛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0万元的验资报告。在该厂的会计账簿中也显示赵长明与庞文书各出资25万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赵长明负担。

赵长明申请再审称,我们双方约定投资额为每人四万元,而实际双方投资各6万余元,双方均认可的投资情况有企业原始账可查,有证据鉴定,企业散伙时的设备物品登记清单为证。当时的企业登记50万,仅仅是挂靠集体的虚假登记而造的,庞文书不是股东,他首先放弃了对企业的生产技术的指导,擅自把部分设备拉回家中,对散伙应负主要责任。企业未清算资产和债务让申请人全部承担责任,显然不公,请求依法再审。庞文书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赵长明与庞文书所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赵长明在履行协议中擅自拉走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赵长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赵长明提出投入资金各60000余元的问题,是鉴定书中认定的固定资产自制部分均为材料价格,并非生产线整体价格,企业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指的是以自制的设备作为出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赵长明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审判员  郝丹丹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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