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建国与梅小勇、梅通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3:4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3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建国,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小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通子,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梅小勇之父。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强、郭满堂,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袁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梅小勇、梅通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涛、马光辉,被申请人梅小勇、梅通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日,袁建国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梅通子和梅小勇系父子关系,在铁门镇董沟村共同经营一耐火炉,煅烧铝矾土。2008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总价值为60万元的铝矾土熟料,每吨单价为765元(含装车费)。随后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向被告预付了60万元货款,并由被告梅小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但后来因铝矾土熟料价格有上涨趋势,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把货物交付原告。时至2010年夏季,被告料场的部分铝矾土熟料被洪水冲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但依然不履行约定义务,且将剩余的铝矾土熟料转移给他人,明显表示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交付货物,且以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并且被告也没有了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能力,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5月找到被告的铝矾土煅烧场,要求购买成品铝矾土熟料,经双方看货后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卖给原告铝矾土60万元,每吨价格为765元含装车费,车辆由原告安排,运费也由原告负担。根据本行业习惯,无论卖方送货还是自行提货,装车都由卖方负责。2008年5月9日,原告把60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到7月26日或27日,原告派车拉了2车计40余吨,第二天不知何故未再提货,当时被告场内有成品铝矾土1500余吨,扣除原告买走的60万元后还剩700余吨。被告此后曾多次催促原告提货,腾出地方以方便被告继续生产,但原告以铝矾土潮湿和无地方堆放为由,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未提货。2010年夏季,由于矿山排渣阻塞加之暴雨集中,原告购买的铝矾土连同被告自己的铝矾土都被洪水冲走。为挽回损失,被告开始收购村民沿河道拾到的矿石,然后低价出售。原告也积极联系装载机、汽车到被告的铝矾土煅烧场抢运自己购买的矿石,并运到山神庙煤矿旁边存放。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把货物交付原告纯属栽赃陷害,其目的是为了嫁祸于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支付货款后就已经把铝矾土熟料买走,由于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影响,铝矾土行情走低,原告找不到合适的卖家等原因,二年没有提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铝矾土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袁建国向被告梅小勇交付现金6 0万元,用于购买二被告的铝矾土熟料,梅小勇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建国白料款现金陆拾万元正。单价:765元(含装车费)。梅小勇。”原告付款当时未提货。2008年7月2 8日中午,原告雇用刘红军、游新莹二人分别开车到被告的料场拉料,当天两车分别拉走22. 61吨和24. 85吨。次日,该两车司机仍按原告的安排到被告料场附近等候装车,等到天黑未有人安排装车;第三日,原告再次安排该两车司机去被告料场附近等候装车,仍是等到天黑没人安排装车。但两司机装拉货期间一直未与二被告接触联系。因原告安排二司机拉料未果造成车辆放空,原告分别给该两车司机支付100元损失。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要求拉料。直到2010年7月2 4日,因发生洪水灾害,被告料场内存放的熟料大部分被洪水冲走,原告看被告难以交付足够数量的熟料,要求被告将洪水冲走后剩余的少量熟料拉走,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从此发生矛盾,并经董沟村委领导及社会法庭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该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梅小勇支付6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其烧制的耐火料,并约定单价为每吨765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期限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梅小勇收到货款后未将耐火料全部过磅交付原告,故被告主张收款时当即已货款两清履行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虽然未将原告购买的铝矾土料全部交付给原告,未交付部分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在购买铝矾土料之后,基于铝矾土料的市场价格大幅跌落,无法将所购货物提走赚取利润,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贻于提货,也是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应对货物灭失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怠于提货及被告催促提货不力的共同原因造成货物灭失,酌定由被告梅小勇承担铝矾土料因自然灾害灭失的主要损失。被告已表明不愿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并酌定由被告梅小勇承担退还原告未提货部分的价款的70%即394585. 17元。但被告梅通子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在抢险过程中拉到本村山神庙煤矿旁边的铝矾土料仍应归被告梅小勇所有。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1、被告梅小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货款394585. 17元。2、原告拉到本村山神庙煤矿旁边的铝钒土料归被告梅小勇所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袁建国上诉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新仓民初字第6号民事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1 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部分返还上诉人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60万元,且交款当日未提货。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上诉人催告,要求上诉人提货,更未对货物进行提存直到被上诉人的料场存料被洪水冲走,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货物。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应该全额返还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部分返还货款,没有法律根据。故此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15万元。梅小勇答辩称:我们是一个村的,经常是低头不见抬头见,我收了他的钱,不让他提货,可能吗?符合常理吗?不让他提货他能等到两年后发了洪水冲走了货才起诉我?他长期不提货不但占用我的场地,而且影响我的货物周转及销售,我多次催他,他都说再等等,等到让洪水冲走了,他又逼我向他交货,这还有天理吗?他如果及时提货我起码不会受如此大的损失。梅小勇上诉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用于购买上诉人所有的铝矾土熟料款现金60万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每吨单价765元(含装车费)。2008年7月28日被上诉人雇人拉走两车计47.46吨。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因铝矾土价格大跌迟迟不来拉货,直到2010年7月24日新安县发生特大洪灾,铝矾土熟料大部分被洪水冲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来提货,铝矾土因自然灾害灭失,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袁建国的诉讼请求。袁建国对梅小勇的上诉答辩称:1、当时交60万元,没有约定当天交货。2、自己的货物,没约定提货你应自己保护自己的货物。3、当时约定货物价款时,当时价格已经上涨,货没提,是你不让提。约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一审要求部分返还没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除对梅小勇是否多次催促袁建国提货、袁建国不提以及袁建国提货时梅小勇是否不予很好配合争议较大外,原审所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袁建国与梅小勇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货物灭失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9日,袁建国向梅小勇支付60万现金用于购买其烧制的耐火料,并约定单价为每吨765元,内含装车费(袁建国派车到梅小勇货场拉货),之后,袁建国于2008年7月28日分两车拉走货物47.46吨,双方对此之前的基本事实及交易过程无争议。此后直至2010年7月24日,新安县爆发多年不遇的特大洪水,将包括袁建国购买的700余吨在内的梅小勇货场1500余吨货物大部分冲走。虽然双方对袁建国没有及时提货及梅小勇不让提货的理由说法不一,但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本意及常理分析,铝矾土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袁建国提走货物后赚不到钱应该是袁建国久拖不提的主要原因。对梅小勇来说,货物的单价765元/吨已定,袁建国久拖不提,袁建国所购的700余吨货物将长期占用其场地,无疑会影响梅小勇货物的正常周转及销售,梅小勇虽然不能举出多次催促袁建国提货的证据,但根据双方是同一村的实际及常理判断,梅小勇的答辩理由更具有合理性,符合正常的情理,如果梅小勇象袁建国所称不让其于2008年7月29日之后继续提货,袁建国不会等到2010年7月24日发生洪灾后才向梅小勇主张权利。综上理由,结合合同标的物的性状,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提货时间,但也不能久拖不提,袁建国购买梅小勇货物后拖欠不提达两年多之久,对货物的意外灭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梅小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催促袁建国及时提货,对货物的灭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在难以区分双方责任大小情况下,公平考虑,各自承担50%的损失较为适宜,鉴于此,对原审所划责任比例予以纠正。本案中铝矾土熟料的实际损失为563693.1元,双方各自承担281846.55元。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1、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2、变更第一条为:梅小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建国货款281846.5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袁建国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原审认定原告怠于提货是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已经付了货款,被申请人毁约不愿交付货物,就应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梅小勇、梅通子答辩称:袁建国久不提货,后洪水冲走铝矾土熟料,二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基本情况和不可抗力的风险,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袁建国与梅小勇之间订立了铝矾土买卖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洪水突发货物被冲走、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袁建国请求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但因袁建国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提货,虽然其声称是梅小勇不让其提货,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一审法院由此认为袁建国存在怠于提货的过错,并令其承担未提货部分的价款的30%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原告拉到本村山神庙煤矿旁边的铝钒土料归被告梅小勇所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13000元、二审诉讼费6630元,共计19630元,由袁建国负担5889元,梅小勇负担13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