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献子、邵明亮等与佟麦莲、新安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8
邵献子、邵明亮等与佟麦莲、新安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4:1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再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献子(又名邵现子),男,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已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明亮,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庄子(又名邵庄子),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邵明亮、苏庄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亚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麦莲,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

一审被告:新安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栋梁,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邵献子、邵明亮、苏庄子因与被申请人佟麦莲、一审被告新安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明亮、苏庄子和被申请人佟麦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新安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佟麦莲与被告苏庄子双方再婚。被告邵明亮系苏庄子之子,邵现子系苏庄子之父。佟麦莲与苏庄子共同生活期间,苏庄子于2009年6月18日向佟麦莲出具证明条,内容载明:“证明条2004我和佟麦莲结合,2006年11月大儿伤之后,佟麦莲贷款32000投资厥山盖房、买树苗。另外还有四辆农用车共计32000元,等树占后给佟麦莲扣除32000元。2009年6月18日。苏庄子。”2010年4月12日苏庄子向佟麦莲出具证明条,内容载明:“证明条佟麦莲往厥山南地东山地(涧河地苹果树苗4500棵)共计壹万伍仟棵,合计壹万元整。母子投资三年,每年按三个月计算共投工十八个月,每月1500元,合计贰万柒仟元整,共计叁万柒仟元整。苏庄子。2010年4月12日。”2010年8月13日新安县产业聚集区对苏庄子、邵明亮、邵现子责任田内所栽树木予以征收,地面附着物登记表显示:共计补偿款103524元。2011年元月4日,新安县产业聚集区厥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苏庄子河滩地段2.1亩附着物款(即补偿款)103525元,2010年零星支付给苏庄子22304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剩余款81220元整。”2010年12月24日依据原告佟麦莲申请,本院将该补偿款中的70000元予以冻结,由新安县产业聚集区厥山村委协助执行。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佟麦莲与被告苏庄子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均有孩子,原告佟麦莲与苏庄子共同生活期间在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厥山村生活,家庭承包责任田由佟麦莲、苏庄子、邵现子、邵明亮共同管理,从2009年6月28日和2010年4月12日苏庄子向佟麦莲出具的证明条可以显示,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苏庄子向佟麦莲出具证明,是为了妥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与他人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可以看出佟麦莲近年来总投资了69000元。2010年8月13日,产业聚集区对苏庄子、邵现子、邵明亮所承包的责任田内树木进行赔偿,该款项中的部分数额应按照公平原则,以苏庄子向佟麦莲出具的证明内容交付给佟麦莲。至于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剩余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应由其家庭成员协商为宜,本院不作处理。苏庄子、邵明亮向产业集聚区说明停止支取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佟麦莲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1、被告苏庄子、邵现子、邵明亮在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果树补偿款中的69000元归佟麦莲所有;2、驳回原告佟麦莲、被告苏庄子、邵现子、邵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经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佟麦莲与苏庄子再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苏庄子与2009年6月18日、2010年4月12日向佟麦莲出具两次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了借款和与佟麦莲盖房、买车、买树苗等投资情况,该两次证明条已查明确系苏庄子本人出具,其辩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苏庄子与佟麦莲系再婚,且家庭关系复杂,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苏庄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符合其家庭的具体情况,是为了妥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与他人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属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处分的决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从苏庄子的证明,可以看出佟麦莲近年来总投资了69000元。原审按照公平原则,以苏庄子向佟麦莲出具的证明内容交付给佟麦莲,并无不当。故原审依照苏庄子向佟麦莲出具的证明条作出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邵现子、邵明亮、苏庄子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但判决书主文部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1、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驳回佟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邵明亮、苏庄子申诉称,苏庄子和佟麦莲同居后,于2005年4月27日与邵现子、邵明亮及邵富亮四人签订协议,约定苏庄子放弃在厥山村的所有财产,责任田交给邵富亮、邵明亮兄弟共同管理,收益归邵富亮、邵明亮兄弟所有。因此,103524元果树补偿款苏庄子无权处分。苏庄子承认向佟麦莲出具的证明条是受其威逼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佟麦莲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1、原申请再审人邵献子已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申请再审人邵明亮、苏庄子。2、苏庄子与佟麦莲结婚的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6月28日。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苏庄子在2005年4月27日与邵献子、邵富亮、邵明亮签订协议,放弃其责任田收益权。但该协议属内部协议,佟麦莲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对佟麦莲不发生效力。苏庄子承认证明条是其本人出具,但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邵明亮、苏庄子的申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一、二审依照苏庄子向佟麦莲出具的证明条判决果树补偿款中的69000元归佟麦莲所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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