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县人民医院与路红计、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4:1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相勤,院长。 委托代理人祁守景 。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计,男。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杨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路红计、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医研究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原告路红计出现左胸部疼痛,7月22日经滑县人民医院CT检查为左胸壁软组织肿物可能。7月26日原告路红计到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做了进一步的检查,该院经针吸涂片检查作出了“大量坏死组织内见少量退变恶性细胞”的结论。7月28日原告路红计入住被告滑县人民医院,7月30日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初步诊断为左下肺癌,7月31日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左下肺叶切除术,但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下肺慢性间质性肺炎,脓仲形成,胸膜慢性囊性炎症”。2007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肺炎性肿块。原告路红计花医疗费6172元,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4988.5元,其个人自费部分1183.48元,复查费800元,原告因病情复杂,鉴定等支付交通费、食宿费8488元,邮寄费、文印费879元,鉴定费8680元。2009年2月12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过失),若存在,其与原告左下肺切除术等后果的参与度如何确定;路红计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程度如何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对被鉴定人路红计行肺穿刺针吸涂片病理检验的结论系误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左下肺叶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5%;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路红计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左下肺叶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25%;路红计左肺下叶切除术后并左侧胸膜粘连、增厚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2009年11月23日原告路红计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再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B/T16180—2006)标准第42条之规定作出原告路红计左下肺叶切除构成七级伤残的结论。原告路红计为进一步确认原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以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以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2005年73号文件规定,检查结果互认仅限于门诊病人,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是门诊而是住院手术,与其院的诊疗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参与该案司法鉴定。原告认为滑县人民医院不能将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对其所作的病理检查作为手术的依据,滑县人民医院对其造成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随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路红计系非农业户口,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二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是因自身存在疾病到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中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依据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的术前病理诊断报告进行手术,术后病理诊断与术前活检病理结果不一致。根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原告路红计患的是左下肺慢性包裹性感染,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若先用抗炎对症治疗,取得疗效,则有可能避免手术切除左下肺的后果;若抗炎治疗效果不佳,再选择手术治疗则更为妥当。但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据此实施,而是在入院第4天即行剖胸手术,显得较为仓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手术前告知原告路红计的家属,其患“左下肺癌”,拟实施“左下肺切除术”。但未告知存在其他疾病及其治疗选择上的可能性,说明院方过于自信,在诊断治疗方案的确定上显得不够详细和周全。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在手术前未对原告路红计的病情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诊断而最终导致对原告的误诊,其医疗过失是原告左下肺切除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辩称在对原告路红计的诊疗过程和行为上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在对原告路红计所作肺组织针吸穿刺的涂片中发现“大量坏死组织内见少量退变恶性细胞\"等意见的依据不足,应属误诊。该病理诊断对今后治疗原则的制定存在明显不利影响是造成其后临床误诊的重要原因。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在对原告路红计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路红计左下肺切除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5%。因此对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辩称,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路红计自身所患疾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术前明确诊断具有一定的困难,加之其为包裹性病变,抗炎治疗难以奏效时仍可考虑手术治疗,其自身疾病因素是其目前左下肺叶切除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该鉴定属法院委托,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虽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但法律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可有人民法院指定,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重要参考依据。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之所以术前确诊原告路红计患的是“左下肺癌”,并行肺切除术,其主要依据为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的病理诊断报告,而该报告又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属于误诊,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路红计自身疾病因素是其左下肺切除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路红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172元,除医保部门给其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为1183.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是退休干部,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根据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的评估结论和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评残结论,两者评残结果虽不一致,后者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委托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但从二被告当时对原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的态度看,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以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以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2005年73号文件规定,检查结果仅限于门诊病人互认,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是门诊而是住院手术,与其院的诊疗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参与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方只好单独委托,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本身来看,其是国家认可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花先、邢兵、王绍林是有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且二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2006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路红计“左下肺叶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因此综合考虑原告路红计的伤残认定为七级更为适宜。依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8194.8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元/年×20年×40%=14555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路红计的病情以二人护理较为适宜,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天×2人×83元/天=2988元,原告要求3600元过高,其护理费应为2988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宜,18天为18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酌定20000元;原告因病情复查、鉴定等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其要求赔偿8488元过高,酌定6000元,邮寄费、文印费879元,其中180元是非正式票据,故其该费用应为699元,鉴定费868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289元。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未能在诊断和治疗方案上选择较为妥当的诊疗方法,在不够详细、周全的情况下,仓促行剖胸手术,将原告路红计的左下肺叶切除,尽管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但综观整个治疗过程,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还是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55%,即185289元×55%=101909元。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在本案中作为省级权威的科研机构,在对原告路红计行肺组织针吸穿刺涂片检查后,作出涂片中“大量坏死组织内见少量退变恶性细胞”的意见,依据不足,属误诊,该病历诊断对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则的制定上存在明显不利的影响,是造成其后临床误诊的重要原因,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5%,即185289元×25%=46322元。原告路红计所患疾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术前明确诊断具有一定的困难,加之其为包裹性病变,抗炎治疗难以奏效时仍可考虑手术治疗,其自身疾病因素是其目前左下肺叶切除的重要原因,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即185289元×20%=37058元,故对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其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红计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909元;二、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红计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322元;三、驳回原告路红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承担2338元,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负担1323元。 滑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路红计的诊疗行为符合操作规范,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没有依据,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如若存在误诊,河医研究院的病理诊断报告是导致误诊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对此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路红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红计答辩称, 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不符合规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轻信河医研究院诊断,应作病理切片而未作,草率行肺叶切除术,是造成路红计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并不为过。 河医研究院答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检查结果的互认仅限于门诊病人,路红计是住院病人,我方检查结果不是手术依据,上诉人依据我方诊断结果进行手术是错误的;2、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我方未参与,当时还未追加我方为本案当事人,引用该鉴定报告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我方未提起上诉,系我方失误;3、本案经中院二审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但原审对程序错误未予纠正,仍应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鉴定系在河医研究院参加诉讼之前所做,该鉴定结论剥夺了河医研究院参与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河医研究院承担25%的责任,河医研究院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河医研究院承担25%的责任予以维持。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2005年73号文件规定,检查结果互认仅限于门诊病人,而被上诉人路红计系住院手术病人,非门诊病人,河医研究院的病理报告虽系错误结论,但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路红计收住入院,应对路红计病情重新检查确诊,上诉人术前对路红计病情诊断为左下肺癌,并进行了手术,造成路红计肺器官被部分切除,应承担责任。原审考虑路红计自身疾病原因,判决路红计与上诉人均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滑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9095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