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红利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4:0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36号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红利,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沈红利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9月9日作出(1996)洛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洛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红利、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4月22日,一审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至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6月,我方以东风140型载重车一部兑换被告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一部。我方应给被告差价款3万元,后付1万。同年9月,被告将已兑换给我方的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强行抢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抢车辆,并赔偿抢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沈红利(一审被告)辩称,原告隐瞒自己车辆报停的事实与我签订换车协议,实属欺诈行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的汽车已经原告同意卖给他人,我的汽车原告占有使用了4个多月,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5000元。 原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6月1日,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东风140型载重车(牌照号为:02/02695)带挂车(牌照号为:02/00195)与被告沈红利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牌照号为:02/12787)相互交换使用。同年同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换车协议”。协议规定,原被告车辆兑换后由原告补赔被告车差价30000元。原告于1994年9月1日、9月17日分两次付给被告车差价款1万元。为了对付有关部门,原被告又于199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虚伪的“租车协议”。原被告车辆兑换后,双方一直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4年8月,被告沈红利将东风140型载重车卖给渑池县洪阳乡雷沟村的刘永智,得车款36000元,并通过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1994年9月23日,被告沈红利以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原告未付足差价款,该车属自己所有为由强行将车开走。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方红自卸车一部,并赔偿因被告抢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换车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不能成立。 原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买卖机动车辆没有通过车辆交易部门进行,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换车协议”“租车协议”均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过错在于原被告双方。所以对换车后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东方140型载重车价款36000元付给被告车差价款10000元,共计46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郊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换车协议”“租车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沈红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车款车差价款46000元。三、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规被告沈红利所有。诉讼费241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在执行时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沈红利不服,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使用6100型自卸车120天,应按台班标准赔偿其损失和自己卖车只得20000元以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40型东风车报停未交费并要求退还价值2500元的配件款等理由上诉到本院,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则认为原判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6月1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其1986年购买的牌号为河南02/02695东风140型载重车和牌号河南02/00195带挂车与沈红利1993年购买的牌号为河南02/12787东方红6100型10吨自卸车交换。同日,沈红利与李永良签订买卖东风140型载重车及挂车的协议书,但未成交。同日,沈红利又将该车以20000元价款卖给茹发军,茹发军花费12000元对该车大修后又以36000元卖给刘永治。同年6月6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沈红利签订了“换车协议”,协议规定,换车后,由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付给沈红利车差价款30000元。同年7月15日,当事人双方为应付有关部门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同年8月20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和该分公司安全检查科为东风140型载重车及带挂车买卖过户给渑池县洪阳乡雷沟村而向洛阳市车管所出具证明信,信中称挂车折价3000元,东风载重车折价为17000元。同年9月1日、17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汇给沈红利换车手续费和租车费各5000元。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23日,沈红利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付足差价款为由将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强行开回,但该车上的备胎、工具、行驶证、钥匙还在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未经车辆交易部门而私自换车,事后又未办理过户手续,违背了车辆交易的有关规定,故该换车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返还原物,但东风140型载重车及挂车沈红利已经卖给他人并几经转手,无法返还原物,沈红利应将该车的价款及已收得差价款退给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原审认定沈红利转卖东风140型载重车及挂车得款36000元,证据不足,应按20000元认定。本院作出(1996)洛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变更第二条;二、沈红利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退还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车价款及已收差价款共30000元;三、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将东方红6100型自卸车上的备胎、工具、行驶证、钥匙等返还给沈红利。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沈红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沈红利称原来我应该给省建三公司的钱我已经给完了,但省建三公司欠我的钱应该给我,不管几个案件,均结束了。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不应进行再审。2、上诉人主张省建三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五万元已经另案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是认可的,且已经履行。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再审另查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主要处理财产返还问题,至于其他损失,当事人可以依法另案解决。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其他各自损失各自承担”有所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洛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