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霍礼明、李丽诉被告张阳阳、富泰商砼、华安财险、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3:25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754号 |
原告霍礼明,男。 原告李丽,女。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阳,男。 被告信阳市富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商砼) 法定代表人魏晓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 法定发表人散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礼明、李丽诉被告张阳阳、富泰商砼、华安财险、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张阳阳驾驶富泰商砼所有的豫SB015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羊山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二十四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张宏家驾驶的豫SE0091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宏家及其车上承载人员霍礼明、李丽、霍勇臻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分别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8710.63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阳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1180元。 被告张阳阳及富泰商砼辩称:车辆购买的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赔偿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理赔。2、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内承担。3、精神抚慰金按5000计算,交通费酌定。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参考批发零售业元/年标准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理赔。2、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超过医保范围,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3、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4、护理费标准缺少证明。5、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阳阳驾驶富泰商砼所有的豫SB015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羊山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二十四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张宏家驾驶的豫SE0091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宏家及其车上承载人员霍礼明、李丽、霍勇臻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710.63元,其中霍礼明出院医嘱休息14天,李丽出院医嘱休息30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阳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1180.43元。 另查明二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因二人未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误工工资标准参照我省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阳阳驾驶机动车与张宏家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计算如下:1、8710.63元;2、护理费3615.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2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60元(26天×30元/天×2人)+1185元(26天×15元/天×2人);4、误工费2912元(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元÷365天×26天×2人);8、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83.19元. 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阳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534.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1455.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534.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1455.63元。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富泰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武 审 判 员 潘 涛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