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林、王素庭与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08 21:38
张贵林、王素庭与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3:2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再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贵林,男,1954年1月23日出横,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素庭,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张贵林之妻。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前身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兴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蒲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贵林、王素庭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3)洛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贵林、王素庭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申请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5月23日,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公司、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6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07)涧民三初字第1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伊川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52866.6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伊川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313.29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洛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查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变更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08年12月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08)涧法执字第6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存款221488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三、被执行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2165313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执行中又查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伊川县兴华街34号,但实际未在此经营,且该公司负责人张贵林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协议,载明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张贵林个人承担,据此可以认定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是由张贵林个人承包经营的公司,且张贵林与王素庭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08)涧法执字第613-2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张贵林、王素庭为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张贵林、王素庭银行存款共计219058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同价值的财产。2009年9月3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从河南东旺公司划拨执行款275800元。原告河南东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贵林及其妻王素庭承担归还被划扣执行款275800元及利息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河南东旺公司与被告张贵林分别于1996年10月、2010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东华分公司经理为张贵林,张贵林在经营期间要依法经营,自负盈亏,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维护公司的良好信誉,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均由张贵林负责。东华分公司及该公司项目部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张贵林承担等内容。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河南东旺公司与被告张贵林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实为是承包协议,张贵林在承包河南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张贵林承担,被告张贵林在承包经营河南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期间因拖欠工程款,本院依据(2007)涧民三初字第1号作出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08)涧法执字第613-1和(2008)涧法执字第613-2号民事裁定书,从河南东旺公司划拨执行款2758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张贵林予以清偿。张贵林在承包河南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期间与王素庭存在婚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素庭对此案纠纷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河南东旺公司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贵林、王素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划扣执行款275800元及划扣期间利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贵林、王素庭称,1、原审缺席审理、判决不当;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涧西区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本案应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利益被侵害至今无法挽回,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依据的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2日被省高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年6月26日,朱江南又以同样的事由将包括张贵林、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在内的五名被告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由于该案与本案直接相关,本案发回重审有利于一并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