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与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2:2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裁 定 书 |
| (2012)洛行再字第6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杰,该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经理。 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廛河塔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该村法制顾问。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廛河区政府)因与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洛阳市廛河区廛河乡塔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东村委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行终字第4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洛行监字第28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廛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杰、许文,被申请人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林,一审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田慧卿,一审第三人塔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行初字第88号行政赔偿判决及本院(2012)洛行终字第4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钱利平 审 判 员 冀新强 代审判员 刘利娜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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