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8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2: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

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亚辉,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亚强,男,200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白亚辉,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偏头,男,193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井,女,194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焦永毅,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俊伟,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上诉人白亚辉及白亚强的法定代理人白亚辉、原审被告焦永毅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偏头、宋井、原审被告刘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4日14时50分,王梅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街东口处时,与被告刘俊伟驾驶的豫Q23877-QD6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梅叶受伤,后因王梅叶伤势严重经救治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梅叶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8月11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025.29元。2012年8月13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Q23877-QD6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焦永毅,刘俊伟系焦永毅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有责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外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共计5万元。并且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王梅叶有儿子二个,有兄妹7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俊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鉴于豫Q23877-QD6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且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俊伟作为焦永毅的雇佣司机,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俊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焦永毅承担。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5. 29元、伙食补助费8天×10元=80元、营养费8天×10元=80元、误工费8天×43.8元/天=350元、护理费8天×2人×43.8元/天=700元、死亡赔偿金6604元(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3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3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5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9年)÷7+10年×4319元/年=5182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79794. 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40000元。并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025.29元+80元+80元-20000元)×60%+(250609元-220000元)×60%=23876.4元。因其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20000元+220000元+23876.4元=251938.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亚辉、白亚强、王偏头、宋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共计263876.4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焦永毅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保西平支公司不服,其以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亚辉及原审被告焦永毅、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亚强、王偏头、宋井、原审被告刘俊伟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西平支公司对刘俊伟驾驶的豫Q23877-QD6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梅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梅叶受伤,后因王梅叶伤势严重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问题。豫Q23877-QD6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西平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共计5万元。上诉人人保西平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西平支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876.4元,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人保西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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