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聚宏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吴建义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1:5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72号 |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聚宏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乙炔炭黑厂的债务继承人。住址吉利区东杨村北。 法定代表人:权体健。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李玉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建义,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聚宏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建义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6日作出(1999)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洛阳市聚宏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体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李玉梅,被申请人吴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3日原告吴建义起诉至吉利区人民法院称,我在乙炔炭黑厂任经销厂长期间,于96年4月初至97年4月底,陆续向焦作市客车厂推销乙炔气,当时客车厂用气量虽大,但短期内不能给付气款,为了不失去用户和解决本厂流动资金紧张,厂里决定让我垫付气款,后来我多次到焦作客车厂要帐未果,本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要回一辆长剑牌轿车抵所欠气款,可我要回轿车后,厂里拒收该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剑牌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付清我垫付的乙炔气款66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5年时我厂规定,乙炔气交易附近订立合同外,均是现款交易。原告当时是经营厂长,他用最低价从我厂买气,然后再以高价卖出,赚取其中的差价,原告向焦作客车厂推销乙炔气与我厂无关,纯系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吉利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6年3月28日,乙炔炭黑厂任命原告为经销厂长,4月8日原告与焦作客车厂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80元/瓶的价格向客车厂供气,付款方法为月结,实际运作时客车厂没有依约清结气款。被告为了不放弃用户和解决流动资金困难,1996的6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先将气款垫付,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气款和利息。此后客车厂陆续用气837瓶,原告垫付气款66960元。后来被告认为焦作客车厂经济效益不好有倒闭可能,在多次讨帐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要回一辆长剑牌轿车抵帐,原告于1997年10月18日将一辆长剑牌微型汽车讨回(发动机号9601801,底盘编号96070137)。1998年4月26日,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要回的一辆长剑轿车归厂里所有,厂应付给吴建义陆续垫付气款66960元,但不再付给利息。”因为此决定未依约执行,原告诉至法院。 吉利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要回的长剑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气款66960元,应该积极协助原告履行此决定,被告拒不接收轿车,拒不支付原告垫付气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讨回的一辆长剑牌微型汽车(发动机号9601801,底盘编号96070137)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乙炔气款66960元。上述二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洛阳市聚宏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代理人郭法林没有法定代表人胡安民的诉讼委托书,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吴建义辩称,洛阳市聚宏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郭法林有诉讼代理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原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孔来道 审判员:钱利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