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创举、孟玲诉被告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1:5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67号 |
原告:王创举,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孟玲,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刘伟,男,1988年4月1日出生。 原告王创举、孟玲诉被告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杨厅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因原告孟玲到原丈夫家接小孩,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造成二原告受伤。受伤后,二原告包车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十天的治疗,共花医药费597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原告孟玲到原丈夫刘伟家接小孩,双方言语不和起了争执。原告孟玲又找其父亲、姑父及王创举前去理论,双方又起争执,被告刘伟拿起砖头将原告王创举打伤,孟玲前去拉架,也被刘伟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4970元。被告刘伟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处款四百元。原、被告因医药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77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药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打架中各自责任大小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侵害。原告去被告家接孩子,被告将其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起过争执之后,原告孟玲又找人前去理论,激化了矛盾,再次引起争执,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4970元,误工费412.27元(7524元÷365天×10天×2人)、护理费为412.27元(7524元÷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10天×2人)、交通费酌认定200元,以上共计6594.54元。被告刘伟应承担4616.18元(6594.54元×70%),其余费用由二原告自负。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创举、孟玲各项费用4616.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