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杜存良、张爱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0:1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存良,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香,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花,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存良、张爱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存良、张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刘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杨胜利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份原告丈夫杨胜利因故死亡,原告持有借条,被告称已还清借款但未收回借条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玉花系杨胜利之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但未收回借条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效力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刘玉花系杨胜利之妻,杨胜利已死亡,此欠款为原告刘玉花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刘玉花有权主张该欠款。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杜存良、张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杜存良、张爱香不服,其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玉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存良、张爱香对向杨胜利借款的事实认可,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杜存良、张爱香是否已偿还该借款。杜存良、张爱香上诉称其已归还借款未收回借条,未让对方出具收款凭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杜存良、张爱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杜存良、张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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