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乐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1:26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许昌乐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军营。 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根兴。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乐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乐盈公司)诉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三和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乐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军营、被告舞钢三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乐盈公司诉称:自2006年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配件,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532979.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结算,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297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三和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乐盈公司与被告舞钢三和盛公司存在加工业务长期合作关系,签订有多份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原告许昌乐盈公司与被告舞钢三和盛公司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3月30日签订协议11份,共计价款为556471.8元。该11份合同未约定仲裁。被告提供有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外委合同一份,内容显示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年5月8日被告财务部门为原告打印了对账单一份,其内容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应付原告许昌乐盈公司账款532979.81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发票、应付账款账户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昌乐盈公司和被告舞钢三和盛公司签有协议,后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舞钢三和盛公司应付原告许昌乐盈公司账款532979.81元。被告舞钢三和盛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按照应付账款账户中的数额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称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其提供的双方所签《工矿产品外委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而原告许昌乐盈公司所提供的其后所签11份协议共计价款为556471.8元,已超出本案涉案标的。故本案涉案协议应不包括被告所提供的《工矿产品外委合同》,对其所称的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而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许昌乐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3297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