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武亮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8:18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56号 |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冉,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亮亮,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会,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武亮亮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武亮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冉,被告武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红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63022.89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支付被告赔偿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给被告支付10017.52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多支付的10017.52元赔偿款,但是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10017.52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多收到原告10057.52元,但过错责任属于原告方,因为我不知道原告多汇款,后来原告去向我要款时我才知道。由于我还有二次手术费需原告支付,所以这钱现在不能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红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武亮亮各项赔偿款共计63022.89元。2012年9月14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快钱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武亮亮的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内汇入62597.49元。2012年9月17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武亮亮的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442.92元。两次汇款金额共计7304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被告武亮亮赔偿款63022.89元,原告两次汇款金额共计73040.41元,超出应赔付金额10017.52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武亮亮多收到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10017.52元,致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受到了损失,且被告武亮亮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的二次手术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10017.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