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诉刘彦军、付金丽、刘汴京、朱景丽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1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沈民初字第161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东,该行综合管理部风险合规员。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彦军,男,出生于1976年12月1日。 被告付金丽,女,出生于1979年5月7日,与刘彦军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汴京,男,出生于1981年7月13日。 被告朱景丽,女,出生于1982年10月21日,与刘汴京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诉被告刘彦军、付金丽、刘汴京、朱景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才东、陈寒冰,被告刘彦军、付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汴京、朱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刘彦军、付金丽在我行贷款10万元,安近、程志峰提供了担保。事后经查证,实际借款人为刘汴京、朱景丽,故追加刘汴京、朱景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彦军、付金丽辩称:我们和刘汴京、朱景丽夫妇是姨表关系,我们的小孩出生后需到派出所报户口,刘汴京说他派出所有熟人,可以帮忙办理。就这样把他们把身份证、户口本拿走去贷了款,最后小孩户口也没办成,该借贷行为后果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刘汴京、朱景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汴京与刘彦军系姨表关系。2011年8月被告刘汴京、朱景丽以刘彦军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沈丘县新安集镇魏桥行政村开设家具销售店。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汴京、朱景丽持刘彦军、付金丽夫妇身份证,由安近、程志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后刘汴京夫妇偿还部分借款,欠67925.2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2705.77元未付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安近2013年5月31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原告出借款金额至2013年5月28日本息合计78057.9元,安近用处理刘汴京家具得款15000元偿还原告,余款63057.9元由安近偿还本息合计31528.95元,原告同意撤诉。安近还款后,原告以安近主动履行部义务和程志峰在签订担保借款协议时未实际实施担保行为由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撤回对安近、程志峰的起诉。现欠本金28339.73元未还。 本院认为:刘汴京、朱景丽夫妇以刘彦军、付金丽名义向原告借款,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现欠原告的28339.73元及利息应由其夫妇共同偿还。被告刘彦军、付金丽辩解是让刘汴京帮助办理小孩户口,其夫妇的身份证才交给刘汴京的,但对2011年8月份刘汴京使用其身份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以其名义办理家具销售店的行为,则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足以使人相信是其自愿将身份证借给刘汴京、朱景丽实施贷款。退一步讲,既是刘彦军、付金丽辩解是托付刘汴京帮助办理小孩户口而将身份证交付他人的理由成立,也应该意识到身份证在现实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重要性,其对公民证明个人身份的主要证件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汴京、朱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人民币28339.7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执行); 二、被告刘彦军、付金丽对刘汴京、朱景丽的还款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刘汴京、朱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国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