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保军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8
原告丁保军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14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丁保军,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构代码证:78915357-2。

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北路鼓楼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虹,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汴章,书记。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机构代码证:55571535-X。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馆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褚爱军。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丁保军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汴章、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11月到被告下属单位开封电瓶车厂工作。2010年2月7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按乙方在开封电瓶车厂实际工龄,每满一年工龄按一个月计算,第四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每月550元,最多不超过36个月;第五条规定,失业金每月440元,最多不超过24个月;第六条规定,医疗补助每月50元。协议还规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2月7日,协议签订时原告在开封电瓶车厂的实际工龄为37.25年。即按协议计算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50元×36个月=19800元;失业金为440元×24个月=10560元;医疗费50元×37.35个月=1862.5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两项合计数额18137元,比应得的30360元少支付12223元。医疗费只支付1000元,少支付医疗费862.50元。按协议计算,少支付原告的费用合计为13065.8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款项,但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欠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合计12223元,医疗补助费862元,合计13065.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丁保军系开封市电瓶车厂职工,根据2010年鼓楼区机构改革的规定,从2010年2月10日起鼓楼区发改委不再是开封市电瓶车厂的主管单位。依据鼓办发(2010)35号文件,工业行业管理职责和工业经济运行职责划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变更丁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丁保军系1972年进入我局所属集体企业开封电瓶车厂工作。因为当时国家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并且赶上职工下岗浪潮,企业经济效益不好,经当时厂里研究决定,同意部分职工停薪留职,自谋生路。自1988年起,经厂里同意,丁保军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两年,向厂里缴纳一定费用后自谋职业。990年11月丁保军不再向厂里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厂方多次通知其缴纳,丁保军均拒绝。1994年经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丁保军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1999年初开封电瓶车厂发生产权争议,产权纠纷得到解决后,2008年3月20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在职工安置问题上,虽然丁保军早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了,但为了使职工老有所养,单位为丁保军购买了21年的养老保险,并且现在还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救助。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职代会根据职工安置方案说明,在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问题上,“按本人在电瓶车厂工龄计算,以现有工资为依据,没有工资关系的工龄和下发开除通知人员开除期间工龄不计算在内”。经研究,按丁保军的实际工作年限,按时、足额向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补助。答辩人根据安置方案和职代会决议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刻意少发给丁保军上述款项的事实。二、关于丁保军工龄的计算是准确的。根据《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说明》,发放上述款项工龄计算标准是按本人在电瓶车厂工龄计算。以现有工资表为依据,没有工资关系的工龄和下发开除通知人员开除期间工龄不计算在内。丁保军从1994年起与厂里没有任何工资关系,所以厂里不应该为其发放其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补助。综上所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其工龄计算是正确的,答辩人不能违背开封电瓶车厂职代会的决议,损害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另外,原告丁保军申请仲裁、起诉均超过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保军于1972年11月到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属单位开封电瓶车厂工作。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丁保军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4年7月,开封电瓶车厂以丁保军在停薪留职期间不能按规定按时交纳停职留薪期间各项费用为由,作出将丁保军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6年3月,丁保军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06)鼓劳仲裁字第09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开封电瓶车厂对丁保军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履行法律规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裁决撤销了开封电瓶车厂该处理决定。2008年3月,开封电瓶车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投票通过了《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决定对企业进行改制。根据《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补助以现有工资表为依据,没有工资关系的工龄和下发开除通知人员开除期间工龄不计算在内。2010年2月7日,经原告和开封电瓶车厂当时的主管单位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按照《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说明的标准,由被告原下属单位开封电瓶车厂按原告在厂里实际工龄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工龄按1个月计算,每月550元,最多不超过36个月;按原告在厂里实际工龄给原告支付失业金,每满1年工龄按1个月计算,每月440元,最多不超过24个月;按原告在厂里实际工龄给原告支付医疗补助,每满1年工龄按1个月计算,每月50元。被告原下属单位开封电瓶车厂给丁保军发放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18137元(18.32个月)、医疗补助1050元(21个月)。2012年4月25日,原告丁保军以被告少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补助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多次找工作组组长秦本魁反映少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其主张不超时效,并提供秦本魁书写证明一份。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开封市鼓楼区委办公室下发鼓办文(2010)35号文件,文件中规定,将工业行业管理职责和工业经济运行职责划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以上事实由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说明、工资单、领取补助签名表、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已在该厂职工代表大会投票通过,该《安置方案》对所在该企业的职工均有约束力,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下属单位开封电瓶车厂应按照安置方案对原告丁保军进行补偿。关于原告丁保军要求按37.25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补助的诉求,因根据该厂职工代表大会投票通过的《开封电瓶车厂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补助以现有工资表为依据,没有工资关系的工龄和下发开除通知人员开除期间工龄不计算在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龄为37.25年,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认可原告丁保军从1994年起与厂里没有任何工资关系,且对其医疗补助已按21年工龄发放,故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也应按丁保军在开封电瓶车厂实际工龄21年发放,但却按18.32个月发放,明显有误。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下属单位开封电瓶车厂按原告丁保军实际工龄21年,应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20790元,已付18137元,还应再支付2653元。关于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称原告起诉已超时效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其权利,不超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原告丁保军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共计2653元。

二、驳回原告丁保军对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王锡忠

                                               审 判 员  毛  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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