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际初、胡翠梅、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滑县水务局与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高平镇供水厂生命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8
李际初、胡翠梅、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滑县水务局与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高平镇供水厂生命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0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梅,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杜进堂,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巍。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仝贡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单守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罗卫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高平镇供水厂。

负责人尚有才。

上诉人李际初、胡翠梅、上诉人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滑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高平镇供水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3日16时58分,李际初、胡翠梅之子李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滑县万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高平北街路段,摩托车轮挫在公路西侧水阀井盖边侧,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李豪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交通费100元,死者李豪为农村家庭户口,其父李际初,1955年4月21日生,其母胡翠梅,1956年3月8日生, 其兄弟二人,无姐妹。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为县级道路,由滑县路政管理所管理养护,水阀井盖是为解多村吃水公益问题,在公路西侧设置的自来水管线阀门护盖,下方是自来水水表及阀门,该饮水工程是由中央、省、市、县国家投入资金和多处行政村群众筹资建设的联村饮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受益村所有,由滑县水务局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高平供水厂是滑县第四批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之一。

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6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际初、胡翠梅之子李毫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摩托车轮挫在公路西侧水阀井盖边侧,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毫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取得驾驶证、机动车应当挂牌上路的相关规定,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李际初、胡翠梅之子李豪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由于滑县水务局负责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对该工程进行监督和指导,因其疏忽大意,在公路西侧设置的自来水管线阀门护盖,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系该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其应当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管理,消除危险,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10%。高平供水厂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责任。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际初、胡翠梅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8479.6元(6604.03元/年×20年+4319.95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李际初、胡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际初、胡翠梅死亡赔偿金21847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3731.1元的10%即28373.11元;二、被告滑县路政管理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际初、胡翠梅死亡赔偿金21847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3731.1元的10%即28373.11元;三、驳回原告李际初、胡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李际初、胡翠梅负担569元,被告滑县水务局负担1000元,被告滑县路政管理所负担1000元。

李际初、胡翠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失当,其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认为其子行为并不导致死亡后果,造成其子死亡的重要原因是滑县水务局、滑县路政管理所渎职失职行为所致,故其应只应承担60%的责任,滑县水务局、滑县路政管理所各应承担2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滑县水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李毫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翻车事故而身亡的,且未按规定戴头盔,李豪的死亡是其自身违章行为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定其自身承担80%的责任明显无根据;2、一审判令滑县水务局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滑县水务局不是涉案工程所有权人、管理人,所涉水管阀门护盖并没有占压公路通行的路面,不影响公路畅通;3、一审遗漏了工程所有人和日常管理人,程序不当;4、一审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出事时,李际初、胡翠梅50多岁,二人并不是靠李毫扶养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李际初、胡翠梅对滑县水务局的起诉或诉请。

滑县路政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毫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撞在公路西侧水阀井盖边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事实不清,上述事实仅有不在现场的李际初、胡翠梅陈述及所谓的交警队证明,一审中滑县路政管理所均提出合理的质疑,质疑理由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仍强行认定上述所谓事实显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本案所涉水阀井盖所有人归受益村所有,管理和营运由滑县水务局负责,滑县路政管理所并非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且该资产又属固定资产,滑县路政管理所并无权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滑县路政管理所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其只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公路技术、管道等固定物也无管理、养护之责。其二,一审已查明李际初、胡翠梅均系有地农民,属于有劳动能力人,生活能自理,而一审法院判决由滑县路政管理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与相关法律相违,应对李际初、胡翠梅该项诉请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滑县路政管理所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李际初、胡翠梅针对滑县水务局上诉称,滑县水务局上诉理由不成立,水务局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水管阀门盖已占压了公路,原审未判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滑县路政管理所的上诉答辩称,水阀井盖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政所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其失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水务局针对李际初、胡翠梅上诉答辩称,本案事故受害人有过错,应负全责,李际初、胡翠梅无事实根据,李际初、胡翠梅答辩称一审未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实,原判列入死亡赔偿金中;对摩托车是否撞在水盖上证据不足,所涉供水管道2008年修建完成后公路加宽出现目前状况,水阀盖也未占道,涉水工程产权归受益村所有。

滑县路政管理所针对李际初、胡翠梅上诉答辩意见同滑县水务局。

滑县交通运输局陈述意见为,本案是犯罪案件,李际初、胡翠梅诉请不应支持。

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陈述意见为,原判其方不担责无意见,其他意见同滑县交通运输局。

滑县高平镇供水厂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李际初、胡翠梅之子李毫醉酒无证驾驶导致,李际初、胡翠梅也认可其子李豪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认为其子上述违法行为不足以导致死亡,其不应承担80%的责任,只应承担6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查明李毫驾驶摩托车轮撞挫在公路西侧水阀井盖边侧,致摩托车倒地死亡,该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为县级道路,由滑县路政管理所负责管理养护,该水阀门盖由滑县水务局负责运行和经营,均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各负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滑县水务局、滑县路政管理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滑县水管局负担1000元,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担1000元,李际初、胡翠梅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杨安华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9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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