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梅诉被告海振、杜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48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870号 |
原告苏梅,女,197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振,又名海霞,男,1976年8月7日生。 被告杜留生,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苏梅诉被告海振、杜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海振、杜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梅诉称,我经营牛肉生意,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来原告家买牛肉,未付现金,就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我牛肉款11630元,现经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630元。 被告海振辩称,我只欠原告牛肉款6900元,我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杜留生替我书写的,欠条上只要是杜留生书写的字迹我都认可,不是杜留生书写的字迹,我不认可。 被告杜留生辩称,我只是替被告海振写了一份欠条,此事和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梅经营牛肉生意,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的牛肉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以不识字为由,让被告杜留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海振,下欠牛肉钱6900元(陆仟玖佰元)”。在欠条上还有“49.4斤,46.6斤,45.5斤,4730元,38斤,35.5斤=1677元=1170元,总共11630元”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书写。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录音资料光碟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牛肉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给原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其牛肉款6900元,不能证明其诉请的被告欠其牛肉款116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牛肉款之合理部分即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留生是代被告书写欠条,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留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振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梅牛肉款69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梅对被告杜留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元,原告苏梅负担41元,被告海振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