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会仁、郭家豪、张素萍诉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8:39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鼓民初字第037号 |
原告王会仁,男,41岁。 原告郭家豪(原告王会仁之子),9岁。 原告张素萍,女,63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国都证券5-6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会仁、郭家豪、张素萍诉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仁、郭家豪、张素萍及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对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10时,王得根(已判刑)驾驶BF76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郑汴路21号电杆东27米处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郭晓阳相撞,造成郭晓阳及乘车人郭浩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2]第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根负全部责任,郭晓阳和郭浩燊不负事故责任。此外,豫BF7658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并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亲属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41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0时30分,王得根(已判刑)驾驶豫BF76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市郑汴路21号电线杆东27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郭晓阳(原告王会仁之妻)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皓燊)撞到,致郭晓阳、郭皓燊(王会仁之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王得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晓阳、郭皓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会仁系死者郭晓阳的丈夫,死者郭皓燊的父亲。原告郭家豪系郭晓阳的儿子,出生于2004年1月7日。原告张素萍是郭晓阳的母亲,张素萍现有子女共三人。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三原告与肇事司机王得根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得根赔偿原告66万元,由王支付三原告245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方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及车主解决。2012年11月9日,本院以王得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查明,死者郭晓阳生前居住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墩村,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开封市如意按摩院工作,已工作3年。郭晓阳所驾电动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2)第397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车损为1600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BF7658号为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村委证明、车损报告、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肇事司机王得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晓阳、郭浩燊不负事故责任,故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次事故合理损失应由王得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BF7658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郭晓阳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法院复函精神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又因郭晓阳、郭浩燊在同一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郭浩燊赔偿数额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郭晓阳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郭家豪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郭晓阳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 郭家豪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张素萍现年62岁,有三个子女,其扶养费为25919元(4319.95元/年×18年÷3人),原告郭家豪现年8岁,其抚养费为21599元(4319.95元/年×10年÷2人),电动车车损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7212元,因原告已与王得根达成660000元的赔偿协议,未超过应赔偿数额,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肇事司机为全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主张2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40000元(300000×80%)。原告起诉时不含医疗费,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财产损失费共计351600元(110000+240000+160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汪嫚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