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纲因与余海见、赵仲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8
李国纲因与余海见、赵仲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8: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纲,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海见,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仲义,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李国纲因与余海见、赵仲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海见、赵仲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李国纲医疗费、手术专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115.51元。本案诉讼费由余海见、赵仲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光、被上诉人李国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孙澎、被上诉人余海见、赵仲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7时50分,李国纲驾驶豫BNG5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5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南侧停放的余海见驾驶的豫NH3168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国纲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海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纲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下极撕裂、右髌韧带断裂、右眼视神经损伤。住院148天,支付医疗费32972.36元(含专家手术费2000元);2012年10月22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纲右眼视神经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月16日李国纲驾驶的豫BNG533号二轮摩托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1310元。李国纲,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府李庄村。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豫KNH3168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赵仲义,余海见为赵仲义雇佣司机。2011年8月29日以赵仲义为被保险人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余海见为李国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李国纲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尉氏县玉杰家电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日平均工资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第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余海见所驾驶的豫KNH316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纲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国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海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纲、余海见、赵仲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李国纲、余海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国纲负事故70%的责任,余海见负事故30%的责任较适当。由于余海见是赵仲义所雇佣司机,应由雇主赵仲义承担赔偿责任。赵仲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替代赵仲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确认李国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72.36元、护理费5527.8元(148天×37.35元/天)、误工费31320元(108元/天×290天)、营养费1480元(14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123674.34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527.8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误工费31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计94782元。下余28892.3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0%即8667.7元,李国纲的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不予支持。余海见、赵仲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仲义为李国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李国纲后,李国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国纲各项损失9478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国纲各项损失8667.7元;二、驳回李国纲对余海见、赵仲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国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李国纲承担600元,赵仲义承担25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安诚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李国纲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明显和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各项标准的计算无有关有力的证据,李国纲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瑕疵,不应认定;2、一审判决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700元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纲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国纲的伤残鉴定是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机构进行的鉴定,客观真实,一审庭审期间安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另外,计算的数额也无不当之处;2、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法院决定诉讼费的分担。安诚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赵仲义、余海见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安诚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属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李国纲构成八级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本案中,余海见所驾驶的豫KNH316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纲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因赵仲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赵仲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李国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尉氏县玉杰家电技术服务中心员工,日平均工资108元,有一审期间李国纲提供的尉氏县玉杰家电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故一审判决李国纲的误工费为31320元(108元/天×290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选定鉴定机构,故一审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安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故对安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承担,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比例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出的,故安诚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长东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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