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守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8
上诉人张守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7: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权,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

代表人耿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守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周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周琼长期在外打工,其存有32001元的存款单交由其母亲冯本英保管。2007年4月19日,被告张守权应原告周琼之母冯本英之邀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存款转存手续,后在工商银行把开户名为周琼的存款单上的32000元存款买上了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之后原告之母冯本英于2007年4月30日找到本案被告张守权要求一起到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退保时二人向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提供了保单原件、周琼的户口本、张守权的身份证、周琼的授权张守权的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代理收款业务专用发票。2007年5月10日张守权在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里签署了退保现金手续,并在退保现金付款收据领款人一栏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张守权否认退保现金付款收据上是其签名,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张守权在指定的期限里未申请鉴定。2012年5月,原告周琼取款时得知自己的存款买上了保险,并已被张守权领走,遂要求被告张守权、被告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二被告均拒绝,为此,双方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守权应原告周琼之母冯本英要求一起到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办理退保手续。被告张守权办理退保手续后,应当将该款31990交给原告或者原告的母亲,故被告张守权从2007年5月10日至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权返还现金31990元,予以支持。在现金付款收据上签字,虽被告张守权予以否认,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记鉴定,对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当庭提供的签有张守权的现金付款收据的原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守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周琼现金31990元,并支付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31990元在正阳县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守权承担。

宣判后,张守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4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为周琼办理退保手续,2007年5月10 日将款退给张守权,2012年6月6日该公司又重新为周琼办理了存折,签发日期为2012年5月5日。2、原判认定付款时间不清。张守权虽在退保付款收据上签了名,但该公司当时没有付款。3、依照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退保,应提交申请书、保险合同、保险费缴纳凭证和周琼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该公司不会同意退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琼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当事人退保申请、委托手续,依照程序,已将款退给张守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周琼于2012年5月到其原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取款时,发现曾委托张守权办理转存的32000元存款转为保险,因原存款本磁性消失,该支行于2012年6月6日重新给周琼换了新的存款本,该存款本显示结余1.00元。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的2007年5月10日付款收据凭证第一联上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付款专用章(圆形直径4cm)”,同时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长方形4cm×6cm)”。周琼向该公司查询投保情况时,该公司向周琼提供2007年5月10日付款收据凭证第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了“2012.07.20(2015)付款专用章”。二审中,张守权认可付款收据领款人签字处姓名为自己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10日付款收据第一联(财务联)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发生纠纷,张守权对其受周琼委托办理32000元存款续存及其将周琼的31990元的存款转办为“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并退保的事实认可。其上诉称其虽在人寿保险正阳支公司付款收据凭证领款人签字处签名,但未收到该款。从查明的本案事实看,张守权受周琼委托办理存款续存,但其将周琼的存款转办为“国寿鸿丰两全保险”,退保后,没有将31990元保费续存到银行。原判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张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31990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守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