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英与郜本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6:2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97号 |
原告王新英,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郜本现,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新英诉被告郜本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1997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长子郜ⅩⅩ,2005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次子郜ⅩⅩ。 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被告更是不把原告放在眼里,不但多次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还放话要强行把原告弄回家,原告不得不到处躲藏,生活无有定处。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未到庭、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生育长子郜ⅩⅩ,2005年农历十一月十七日生育次子郜ⅩⅩ。2012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子郜健富、郜健翔均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有时亦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有两个孩子,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郜Ⅹ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郜ⅩⅩ应有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新英与被告郜本现离婚; 二、婚长子郜ⅩⅩ由被告郜本现自行抚养,婚生次子郜ⅩⅩ由原告王新英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告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魏钰昆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培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