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娄彦霞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5:03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彦霞,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169号附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彦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彦霞及其辩护人费玉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静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结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刘淑静和其妹妹刘淑飞抱着刘淑飞10个月大的女儿到原阳县县城自由市场被告人娄彦霞开的服装店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娄彦霞和被害人刘淑静、刘淑飞因为买卖衣服的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彦霞用其店内的红把小剪刀将被害人刘淑静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刘淑静外伤性胃穿孔、肝破裂、胃网膜血肿。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淑静腹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刘淑静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娄彦霞家属已分三次给被害人刘淑静送去15000元医疗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彦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彦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是在被刘淑静揪住头发之后才用剪刀扎她的,当时自己的头也被刘淑飞砸流血了,不知道自己扎住对方什么部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多次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并送去医疗费15000元,虽未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告家属已尽了最大努力,而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娄彦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刘淑静和其妹妹刘淑飞抱着刘淑飞10个月大的女儿到原阳县县城自由市场被告人娄彦霞开的服装店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娄彦霞和被害人刘淑静、刘淑飞因为买卖衣服的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彦霞用其店内的红把小剪刀将被害人刘淑静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刘淑静外伤性胃穿孔、肝破裂、胃网膜血肿。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淑静腹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刘淑静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娄彦霞家属已分三次给被害人刘淑静送去1500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娄彦霞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刘淑静在自己店里试了三条裤子,准备买其中一条时,刘淑飞不让她买,刘淑飞说话很难听,因为这发生吵骂,最终引起打架,刘淑飞用铁簸箕砸伤了自己的头,自己用剪刀扎伤了刘淑静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刘淑静陈述 证实因为试裤子没有买,娄彦霞先骂的很难听,才引起吵骂,后来娄彦霞拿剪刀去扎妹妹刘淑飞十个月大的女儿时自己去挡,她用剪刀扎我腹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淑飞证言 证实因为试裤子没有买,娄彦霞先骂的很难听,才引起吵骂,娄彦霞用剪刀扎我,我就用铁簸箕往他头上打了一下,把她的头打烂了,她又来扎我,我姐刘淑静挡了一下,扎到她肚子上了。 2、证人毛兰证言 证实娄彦霞和两个女的发生打架,有个女的用铁簸箕将娄彦霞的头打流血了,另外两个女的说她们身上都有剪刀印,是我报的案。 3、证人王雅慧证言 证实因为买衣服的事,娄彦霞和两个女的发生打架,娄彦霞的头流血了,另外两个女的说她们身上都有剪刀印。 4、证人刘振山证言 证实知道娄彦霞跟别人打架了,怎样打的不清楚,娄彦霞去哪了不清楚。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刘淑静、刘淑飞对被告人的指认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二份 证实被害人刘淑静腹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娄彦霞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刘淑静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 六、书证 1、住院病历 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2、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娄彦霞的到案情况。 3、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 证实未在案发现场找到作案工具。 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实被告人娄彦霞无犯罪前科。 5、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彦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彦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彦霞持械致人重伤且系八级伤残、后果严重,但系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案发后被告人娄彦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彦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陈秀文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