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保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7
上诉人陈保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6:0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敏,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陈保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保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在西平县设立西平县互动部,由陈保军任负责人。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配备给陈保军一批办公用品:28把椅子、一套老板桌椅、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打印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扫描仪、一台饮水机、一个文件柜、一对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上述财产由陈保军经营、管理、使用、保管。2012年3月,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辞退了陈保军,并要求陈保军清点并移交上述办公用品,而陈保军以各种原因未移交上述办公用品,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要求陈保军返还单位配备给他的办公用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保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28把椅子、一套老板桌椅、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打印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扫描仪、一台饮水机、一个文件柜、一对单人沙发、一个茶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元,由陈保军负担。

陈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停止工作,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在工作中垫付的各项支出,被上诉人不予报销,双方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任命有内勤、保管员,上诉人不是所诉物品的保管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主体错误;因被上诉人拖欠房屋租金,房主对判决的物品行使留置权,判决上诉人返还原物,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保军被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任命为西平互动部的负责人后,为工作需要,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为西平互动部配备了必要的办公用品,陈保军均已接收。陈保军被辞退后,应当将接收的物品返还给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陈保军称其与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和债务纠纷,正在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因拖欠房屋租金,房主对物品行使留置权。但上述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中国人寿驻马店公司向陈保军主张返还原物。陈保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陈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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