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5:53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 委托代理人:袁孝鑫。 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兵、徐建民。 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袁孝鑫,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至六月,被告使用原告货车往江苏、湖南等地送货,共欠原告运费款112088.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2088.40元。 被告誉华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我方货物的实际运输方是龙山信息部,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龙山信息部已经委托李皎追要该款,我方分两次已经支付李皎现金11万余元;原告方同意该款转入龙山信息部,金额是112059.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车辆承运被告公司钢锭模344.23吨由舞钢至江阴,75.2吨由舞钢至湘潭,共计运费112088.40元,该运输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方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方出具《证明》,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下属单位——舞钢市龙头山货运信息中心账户,被告方至今未进行支付。 另查明:被告方向李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李皎非原告职工,并且无证据证明李皎受本案原告委托接受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证明》、被告方《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形成方式并非仅指书面形式,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实际托运及承运行为确定了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确立了互为合同相对方的地位。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享受由原告履行运输货物义务的同时,就负有向对方支付运费的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方支付运费的相对方只能是原告或其指定方。结合本案,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证明》,在明知其应将运费支付至舞钢市龙头山货运信息中心的情况下,以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将10万元运费交由案外人李皎,而非本案原告指定的收款方。据此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得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120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42元,由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