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祥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5:14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刘祥文,男,61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被告人刘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祥文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沿潢川县境内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街中,与胡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刘祥文被查获。经抽取刘祥文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刘祥文体内血醇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祥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案发后,被害人胡昆出于人道主义,补偿被告人刘祥文10000元。 被告人刘祥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祥文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潢川县境内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街时,与胡昆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发生致被告人刘祥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处理该交通事故时,经抽取刘祥文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刘祥文体内血醇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胡昆赔偿刘祥文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昆证言、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关于刘祥文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刘祥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祥文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祥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祥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祥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祥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