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芬诉王孝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1:29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李明芬,女,1974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孝强,男,1971年9月19日生。 原告李明芬与被告王孝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农历9月19日)生育男孩王XX。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吵打。2006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王XX。 被告王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1月24日经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双方产生矛盾并吵打。1997年10月23日(农历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王孝强于2006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男孩王XX(王四X)书面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王一X、王二X、王三X、王四X证言、调查被告王孝强父亲王功召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感情一般。被告王孝强于2006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明芬与被告王孝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雷 群 审 判 员 余 小 舟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有 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