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开永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3:37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林开永,男,44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开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被告人林开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林开永酒后驾驶豫S74900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三环路口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林开永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林开永体内血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林开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被告人林开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林开永酒后驾驶豫S74900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三环路口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林开永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林开永体内血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林开永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林开永供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开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林开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开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开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