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志杰与许振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1:2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高志杰,女,1989年8月28日生。 被告许振国,男,1986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芦鸣,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志杰与被告许振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杰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深,被告不工作,整日上网,双方经常吵骂,无法生活。2011年5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振国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原告在举证期限外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恋爱,而后同居。2009年1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Ⅹ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家务矛盾。原告借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分居时间陈述不一。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出有关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分居时间又陈述不一,本院不能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志杰与被告许振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荣珍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