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建军因与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3:19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2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艺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军,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范建军因与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鸿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范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范建军(乙方)与鸿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标的物为开封市汴京路57号开封电缆厂土地,该土地占地71亩,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土地,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购买该土地提供代理服务及顾问服务”,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如土地价高于5000万元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如通过乙方努力,土地以低于5000万元总价签订合同,甲方愿按实际节省土地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乙方,具体奖励比例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次购买土地代理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甲方以相关企业或在开封当地成立的子公司及一切转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土地的业主签订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支付服务费”。2009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次通过乙方努力,土地总价在原土地委托代理协议基础上实际为甲方节省了700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原约定36万元代理费的基础上另奖励乙方50万元,代理服务费及奖励共计86万元”,第四条约定“根据新公司和受让方的合作协议,新公司向开封市政府缴纳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8万元;土地经招拍挂商住用地办在甲方或新公司名下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68万元”。2009年9月24日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范建军等三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委派出资人张艺娟,协议第一条“双方已在开封共同注册成立了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运作电缆厂地块项目”。2009年10月23日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封市政府缴纳了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范建军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土地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事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委托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原协议中约定代理费为36万元,后来补充协议在原约定36万元代理费的基础上另奖励乙方50万元,代理服务费及奖励共计86万元。同时,原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甲方以相关企业或在开封当地成立的子公司及一切转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土地的业主签订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支付服务费”。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新公司和受让方的合作协议,新公司向开封市政府缴纳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8万元”。2009年9月24日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双方已在开封共同注册成立了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置业公司),用于运作电缆厂地块项目。2009年10月23日中海置业公司向开封市政府缴纳了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预付款,此时鸿基公司向范建军支付18万元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鸿基公司应于2009年10月26日前向范建军支付18万元代理费。鸿基公司未如期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范建军要求鸿基公司支付18万元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鸿基公司其与中海置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范建军完成委托代理义务其亦不应承担任何代理费用的辩称意见,由于2009年9月24日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已载明双方已在开封共同注册成立了中海置业公司、用于运作电缆厂地块项目,符合原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如果甲方以相关企业或在开封当地成立的子公司及一切转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土地的业主签订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支付服务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鸿基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范建军180000元代理费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计6680元,由鸿基公司承担。 宣判后,鸿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范建军没有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任何资质,不能进行土地购买代理服务、顾问服务等事项,而且该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故鸿基公司与范建军签订的《土地委托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所谓“郑州克劳布工程有限公司”是虚构的公司,2009年9月28日该公司不存在,且范建军在一审中未提供其完成居间成果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却认定居间成果成立;3、双方约定第一笔18万元代理费支付的前提是关闭清算程序、破产拍卖程序,且须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部分土地的性质转为开发商住用地,并非范建军所说的仅向开封市政府交付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预付款,代理费支付条件就成就;4、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范建军辩称:1、鸿基公司与范建军签订的《土地委托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险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是鸿基公司认可的新公司。该公司是双方签订协议后,鸿基公司以委派出资人的方式在开封注册成立的新公司,专门用于参与开封电缆厂地块开发项目,且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的会议纪要也显示其对该公司的身份已经认可;3、范建军要求鸿基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约定鸿基公司在中海置业向开封市政府缴纳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后3日内,应支付18万元代理服务费。中海置业已于2009年10月23日向开封市财政局缴纳了3000万元,显然鸿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18万元代理费;4、鸿基公司提交的关于克劳布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克劳布公司是前期参与电缆厂改制的单位之一,后来退出了该项活动。其在营业执照颁发前的活动也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且并未因此给中海置业或者鸿基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代理活动中,已尽到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给鸿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而最终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形式。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范建军受鸿基公司的委托,作为鸿基公司的代理人,为鸿基公司购买开封电缆厂土地提供代理服务及顾问服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将该合同性质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不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第一笔代理费18万元支付的前提是鸿基公司在开封成立的新公司中海置业公司向开封市政府缴纳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后3日,不存在鸿基公司上诉称的必须“关闭清算程序、破产拍卖程序,且须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部分土地的性质转为开发商住用地”,故鸿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克劳布公司虽然在中海置业公司与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不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克劳布公司2007年12月29日与开封市国资委、开封电缆厂签订了《开封电缆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2008年与开封市政府签订了《开封电缆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补充该协议,2009年9月11日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下发的(2009)20号会议纪要亦认可克劳布公司的行为,且此后的一系列活动均证明该公司并非以诈骗范建军和鸿基公司为目的,鸿基公司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故范建军有理由相信克劳布公司具有合法身份,且郑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正式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也证明该公司已经依法注册,完善了相关手续,已成为合法的公司。故鸿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