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杜爱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2:00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802号 |
原告赵国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爱芳,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杜爱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军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育长女赵楠(又名赵南南),1990年生育次女赵玉,1992年生育长子赵建峰(又名赵小峰)。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一座(上下各三间)、平房三间(含一间过道)。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11月23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 被告杜爱芳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共同财产中楼房的底层三间应归被告所有。过道房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被告赠与儿子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长女赵楠(又名赵南南),1990年8月15日生育次女赵玉,1992年6月6日生育长子赵建峰(又名赵小峰)。2011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内楼梯结构)、偏房两间、门楼一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建有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偏房两间、门楼一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该房产的结构性质,从便于原、被告各自的生活及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六间中一楼、二楼的客厅及室内楼梯间、门楼各一间归二人共同共有,二楼的东、西卧室及偏房南侧一间归原告赵国军所有,一楼的东、西卧室及偏房北侧一间归被告杜爱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杜爱芳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六间中一楼、二楼的客厅及室内楼梯间、门楼各一间归二人共同共有,二楼的东、西卧室及偏房南侧一间归原告赵国军所有,一楼的东、西卧室及偏房北侧一间归被告杜爱芳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姚 威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