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挂章与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合伙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0:3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挂章,男。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壮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恩,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普。 上诉人王挂章因与被上诉人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挂章、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及王自威于1997达成合伙协议,组建滑县第二建筑公司后与滑县公安局签订了承建滑县看守所拆建工程,承包其监房的土建工程,并由王挂章任队长、王自威为副队长、王章彩、王现恩先后为会计,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领取与合伙账目不清发生纠纷,合伙人王自威诉至法院,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承包滑县看守所监房土建工程的合伙帐目清算结论为:王自威处结余17061.57元,王挂章处结余210340.26元,王现恩处结余-11317.02元,王章彩处结余10964.52元,王壮成处结余12000元,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结余60020元,罗旺处结余50000元,应付未付外欠款8885元。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结余的60020元和罗旺处结余的50000元。合伙人王自威、王挂章、王壮成、王章彩处现结余总额为250366.35元,扣除王现恩垫付的11317.02元后,合伙人处结余总额为239049.33元,五人每人应分得47809.866元,与每人实际结余数额相抵后,王挂章应给付其他四合伙人共计162530.394元,王自威应得30748.296元,王现恩应得59126.886元(包括从结余总额中扣除给其垫付的11317.02元),王章彩应得36845.346元,王壮成应得35809.866元。 另查明:合伙人对占用款、垫付款利息计算时间约定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处结余总额为239049.33元,五人每人应分得47809.866元,与每人实际结余数额相抵后,扣除案外人王自威应得的,王挂章应给付王现恩59126.886元(包括从结余总额中扣除给其垫付的11317.02元)、王章彩36845.346元、王壮成35809.866元,共计131782.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壮成、王现恩、王章彩诉请王挂章返还其应得利润13178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伙人对占用款、垫付款利息计算时间约定不明,故王壮成、王现恩、王章彩要求王挂章按合伙协议约定每月1.50分利率支付给其利息114371元之诉请,不应支持。利息自王壮成、王现恩、王章彩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挂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应得利润13178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被告王挂章负担2992元、原告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负担2000元。 王挂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挂章领取工程款60万元,一审认定75.5万元错误;另外,王挂章将领取的工程款给王自威25万元支付工人工资没有认定,支付合伙贷款13.9万元,偿还申子合借款4万元均没有认定。2、原审法院根据(09)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进行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因王挂章上诉已不产生法律效力。3、因合伙诉讼王挂章垫付31305元,垫付鉴定费24000元,合伙人应返还。4、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5分计息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09)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上诉后,王挂章、王自威双方当事人调解,合伙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仍应有效。一审没有多算王挂章的收入;2、关于借款7.7万元问题,其中4万元已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处理,王挂章也认可,另外3.7万元王挂章已另案起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王挂章称其为工程诉讼垫付31305.25元没有事实依据;4、2.4万元鉴定费问题,滑县法院(09)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5、一审认定1. 5 分利息正确,因双方在合伙期间有明确约定,而且王挂章已经最先享受到了该项待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伙账目经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依据该鉴定(2009)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已对王挂章上诉的上述问题均作出认定,即(1)领款清单载明王挂章领取60万元,王自威领取44万元,31万元为二人共同领取,现二人互相推脱,公平原则平均每人15.5万元,故认定王挂章领取工程款为75.5万元;(2)王挂章称给付王自威工程款25万元,支付民政局贷款13万元均无证据,不予认定;(3)有关偿还申子合4万元借款认定为王自威偿还;(4)合伙人有约定,凡占用合伙款按1.5分计息;(5)有关垫付鉴定费问题,已明确载明每人承担8000元。 又查明,王挂章主张王壮成等人7.7万元借款问题,其中4万元已由(2009)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认定,另外3.7万元借款,王挂章分别起诉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3)滑民初字第16、17、18号民事裁定,以该借款系领取的合伙工程款,合伙清算纠纷正在审理中,一事不再理,驳回王挂章的起诉。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对3.7万元借款认可,同意从王挂章所欠款中扣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帐目已经滑县篮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王挂章上诉称25万元工程款给王自威及其支付申子合、民政局贷款及其领取总工程款是60万元不是75.5万元上诉问题均已由(2009)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虽然王挂章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王挂章与王自威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仅是王挂章与王自威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并未对该判决上诉,王壮成等人对该判决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中审计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有关王挂章主张的7.7万元借款问题,其中4万元已由另一案审结,3.7万元借款属实,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同意从王挂章所欠款中扣除,为减少诉累,3.7万元借款应从王挂章欠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因王挂章二审中提供3.7万元借据导致本案部分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挂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应得利润13178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王挂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壮成、王章彩、王现恩应得利润9478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王挂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安华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08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