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有英与被告张得粮赡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7
原告朱有英与被告张得粮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2:5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朱有英,女,192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得粮(又名张德良),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有英与被告张得粮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英诉称:原告与丈夫一生共生育6个子女(4女2男)。原告含辛茹苦地将被告张得粮拉扯长大,娶妻生子,但被告极其不孝顺,多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问,从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并且虐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张得粮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有英与丈夫婚后共生育被告张得粮等6个子女(4女2男),目前6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近年来,原告朱有英随长子张得仓共同生活,次子张得粮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证人张小换(原告之女)、张得仓(原告之子)、仲小霞(被告张得粮之妻)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当自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使父母安度晚年生活。原告朱有英作为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尽了抚育子女的义务,在原告年迈,且身体每况愈下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或者合同变更、消灭。被告张得粮作为原告朱有英的儿子,依法应当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之妻仲小霞认为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约定不要求被告赡养原告的说法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地经济状况,同时考虑到原告朱有英有6个子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张得粮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得粮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有英赡养费50元。2013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总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朱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得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  威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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