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莉莉与被告杨中玉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7
原告朱莉莉与被告杨中玉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0:31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397号

                       

原告朱莉莉,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玉,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莉莉与被告杨中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杨红旭,201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了孩子对其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使原告伤透了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杨红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红旭18周岁;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中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杨红旭,201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份,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听原告相劝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其它法定的离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莉莉要求与被告杨中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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