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1:44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王克福,男,4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被告人王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克福因琐事与李耀武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克福用拳头将李耀武的鼻骨打成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耀武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克福赔偿李耀武经济损失95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克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克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克福因琐事与李耀武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克福用拳头将李耀武的鼻骨打成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耀武系左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克福赔偿被害人李耀武经济损失9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春霞、孙有英、王克友证言,被害人李耀武的陈述、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李耀武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被害人受伤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克福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克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克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克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