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振平与刘常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1:3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八民初字第160号 |
原告田振平,男,1975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常铜,男,1981年7月25日生。 原告田振平诉被告刘常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平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常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振平诉称,原告曾在滑县城关镇经营一摩托车批发与零售商行,被告系摩托车、电瓶车零售商,曾多次从原告处购进三轮摩托车。2011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2500元车款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车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刘常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田振平曾在滑县城关镇经营一摩托车批发与零售商行,被告刘常铜系摩托车零售商,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数次在原告处购进华鹰牌三轮摩托车。2011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车款22500元未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其在欠据落款处签署的名字为“刘长同”。2012年2月8日被告付款2500元,下欠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同购买原告田振平的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虽欠据上的落款姓名为“刘长同”,但该欠据确属被告出具,被告作为买方应负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8日所付车款2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常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振平摩托车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常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