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利平与杨卫民、赵艳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0:0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06号 |
原告:翟利平,女,197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 被告:杨卫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赵艳超,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松林 原告翟利平诉被告杨卫民、赵艳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杨卫民、被告赵艳超委托代理人赵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王振虎驾驶原告豫JW1237号车去清丰办事,途径濮阳市国际未来大酒店门口处时,遭到被告的无故拦截,之后被告便纠集他人将原告车辆强行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7800元,以后按每天26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当天为止。 被告杨卫民辩称:2013年6月10日我在未来国际宾馆施工,看到宾馆门口处非常热闹。我去看热闹时才知道有人扣车,后来110也来了。原告的车不是我扣的,我只是看热闹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艳超辩称:我没扣王振虎的车,是王广建送到未来国际大酒店的,因王广建有一辆豫JW7769号车,2011年9月10日王广建在借我6万元钱时,将该车抵押给我了。期间王广建将抵押的车要走了,说是用用,后来王广建未经我同意将车卖了。我一直问王广建怎么还钱?他说正在贷款,将豫JW1237号车抵押给我了。我说重新立个卖车合同吧,他就在未来国际大酒店重新立了个合同,当时他给我要老合同,因我没带,他就将新合同撕了,当时有监控及电话联系,该车损失由王广建赔偿,我没有扣车,是王广建给我送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翟利平以106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薛丽华的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VDM49F082563549、发动机号:445764)。2012年12月19日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为豫JW1237,所有人为原告翟利平。2013年3月6日原告翟利平与王广建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王振虎驾车途经濮阳市未来酒店时,被告杨卫民、赵艳超将该车扣下。另查明被告赵艳超与王广建另有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翟利平系豫JW1237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受益等权利。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艳超和王广建的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民、赵艳超返还原告翟利平豫JW1237号帕萨特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DM49F082563549、发动机号:445764)一辆,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利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世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德稳 |
